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葉自發
被   告 百星麗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俐璇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
載原因事實,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補正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
告退還管理費所依據之法條,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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