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1號」更正為「97年度審易字第
171、219號」。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照上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