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聲請人就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之派下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漏未記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雖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於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二審裁判費│0元│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02,183元│由聲請人繳納。│├───────────┼───────────┼───────────┤│共計│102,18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