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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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07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邱垂謙 (已於民國97年03月30日死亡)於民國96年12月19日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0萬元,期間自96年12月19日起至
101年12月19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註:97年03月為百分之2.6)加碼年息百分之2.63計算(即為年息百分之5.23)浮動計息。被告未按期攤繳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借據一紙為證。
(二)惟查,上開借款,原告除僅獲償部分本金189,800及至97年03月1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尚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為證。
二、被告丁○○、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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