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案訴訟如已終結,即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臺灣綠島監獄國家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
25日以96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且未據抗告人提起抗告,則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並終結,抗告人遲至97年
1月15日始向同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已失其實益,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