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525號聲請人宏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惟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乃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5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催字第1251號裁定、民國96年11月30日及96年12月5日聯合報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125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此公示催告裁定之聯合報所示,其登載之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發票人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誤登為 許玉玲 ,於96年12月5日僅就該登載錯誤之法定代理人部分更正登載,其餘支票相關資料均未重新登載,應以原登載日期為準),則算至97年3月30日即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此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97年6月30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乃聲請人竟遲至97年7月3日始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宛儒┌────────────────────────────────────────────────┐│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52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台幣)│││├─┼─────────┼─────────┼───────┼────────┼─────┼───┤│1│錦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91年9月20日│壹拾壹萬捌仟貳佰│BA0000000││││司黃玉玲│行││貳拾元│││├─┼─────────┼─────────┼───────┼────────┼─────┼───┤│2│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91年8月7日│伍萬捌仟貳佰伍拾│FM0000000││││ 司許文環 │││ 陸元 │││└─┴─────────┴─────────┴───────┴────────┴─────┴───┘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