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印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玖萬元,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9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新台幣9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相對人印達國際有限公司、 李岳松 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未執行撤回證明書,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書(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經查:㈠就相對人乙○○部分:
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乙○○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乙○○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印達國際有限公司、甲○○部分:
⒈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雖於92年2月7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
⒉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
人乙○○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印達國際有限公司、甲○○之財產,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4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印達國際有限公司、甲○○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