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黃碧香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二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除喪失期益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並自違約日當月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而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消費計帳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未給付,其中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為消費款,八百九十三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至清償日止,每月六百元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為被告之利益,減免違約金金額,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令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五萬三千九百
七十五元,及其中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