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七○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消費性金融貸款,並借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金額為二千五百元,未依約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