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治倫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依指定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利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及若遲誤繳款期間未滿六個月者,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遲誤繳款期間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累計消費記帳計積欠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五百十四元之帳款未繳,拒不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持卡人帳單明細表及繳款通知書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