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屏東分會」(資料如附表),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6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茲以被告於收受送達並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以三字經辱罵及毆打之方式對其父親犯罪,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次莽撞行事而冒犯至親,罪孽非輕,然若能藉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及時悔悟,恪盡孝道,並獻身社會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人群以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並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及其個人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屏東分會」(資料如附表),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名稱│聯絡方式│├───────────────┼──────────────┤│「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地址:屏東市○○路114之1號││屏東分院│電話:(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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