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屏東縣○○鎮○○路,即省道臺17線公路通過該地區路段,行經「仁鵬休息站」前方北上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南北雙向各有2線車道之省道直線路段,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以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追撞同向行駛其右側車前,由騎士 阮坤山 駕駛,並附載其妻乙○○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機車失控倒地滑出路邊,造成阮坤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後並因受外傷開顱術後合併左側肢體偏癱,經鑑定機關依其呈現如附表所示肢體障礙情形而初步鑑定為中度肢障;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甲○○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得身心障礙者相關鑑定資料附卷供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甲○○前揭時地身為合格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事發當時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南北雙向各有2線車道之省道直線路段,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行駛其同向前方之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阮坤山、乙○○係因本件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有驗傷診斷證明及鑑定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阮坤山、乙○○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阮坤山因前揭事故所受傷害,固據屏東縣政府依人愛醫院初次鑑定(綜合判定)認為肢體障礙中度,有前引函附資料附卷可按,然依其所示各項具體肢體障礙判定細目,則分別為上、下各1肢達「輕度」肢障之程度(摘錄如附表所示),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揆諸前開法條定義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規定重傷之程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起訴被告所犯為過失重傷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甲○○前開1過失行為造成阮坤山、乙○○2人受傷,觸犯2罪名,侵害2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即過失致阮坤山受傷害部分處斷。另被告甲○○經前揭事故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係對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大學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前揭犯罪時年34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甲○○於前開極佳之路況條件下,疏未注意前方同向行駛機車而自後方強力追撞,過失情節明顯,造成被害人2人各受前開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迄今已逾1年有餘,仍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上肢│下肢│├──────┼────────┼─────────┤││【輕度】│【輕度】││身心障礙等級│一上肢之肩或肘關│一下肢之髖關節或膝│││節機能顯著障礙者│關節機能顯著障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