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7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下午,在臺北縣林口鄉某餐廳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13時3分許,行○○○鄉○○路○段○○○號之1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車W6-62
70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執勤員警 蔡忠儒 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當場掣單舉發。甲○○此一犯罪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901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甲○○應立具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該署執行通知繳款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甲○○於96年5月3日劃撥5萬元予指定之公庫完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吊扣甲○○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裁決書並註明:「罰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執行罰鍰事宜」)。
三、甲○○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違反上揭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之具悔過書及向公庫繳納5萬元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已受刑事處罰者,實無再受行政罰之必要,以符合行政罰法立法意旨之比例原則及刑事優先之原則,且伊患有重度憂鬱症,實乃無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㈠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條立法理由明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㈡經查甲○○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12月25日作成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1年,並同時命甲○○履行立具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5萬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7901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22、33-34)。甲○○並於96年5月3日匯款5萬元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戶,有甲○○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一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檢察官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係附條件的暫緩起訴處分,屬廣義司法機關所為之裁罰,甲○○向公庫支付之現金,名義上雖非「罰金」,惟實質上具處罰性質,與罰金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宣示之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對甲○○再處以同屬處罰性質之行政上「罰鍰」處分,惟「罰鍰」以外之其他行政罰,如沒入、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所處之「管制罰」,不論性質、種類均與「秩序罰」性質之罰鍰容有不同,基於行政管制上之特殊考量,尚非不能與刑事處罰併存,此當係立法者特別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但書之意旨。
㈢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吊扣甲○○駕駛執照一年
」,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所處「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究其處罰性質,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不相悖。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甲○○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甲○○之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
五、經核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甲○○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