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4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龍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5年11月30日至民國135年11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龍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5,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1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清償期屆至,龍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5,3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龍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
4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已達成和解,債務人先行支付利息及訴訟費用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債權人簽收之支票影本為證等語。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案外人龍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30日起至135年11月30日止,在19,200,000元範圍內之債務為擔保。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於民國97年4月25日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但不影響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附卷債權證明文件,即由龍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借據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借款債務,形式上足認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雖相對人表示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利息及訴訟費用等情,然此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相對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34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 竹田 │西勢││405-4│建│0│29│61│全部│合併自405-│││││││││││││5、405-6、│││││││││││││405-11、40│││││││││││││5-12地號│├──┼───┼────┼──┼──┼───┼─┼──┼──┼────┼───┼─────┤│002│屏東│竹田│西勢││405-14│建│0│1│50│1000分│││││││││││││之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