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66、176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乙○○因不詳原因,欲傷害綽號「大貼」之甲○○,竟夥同 顏才堡 、 王欽良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十餘人,於民國95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經 黃鴻鈺 帶路至臺中縣○○鎮○○路之土地廟旁尋找甲○○。
而被告等人明知多數人共同毆打一人,即有造成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但仍不違反其本意,於黃鴻鈺探知甲○○在臺中縣○○鎮○○路之土地廟旁飲酒後,即帶同王欽良等人到場指認甲○○即被告等人所欲尋找並傷害之人。經黃鴻鈺指認後,被告與王欽良及顏才堡明知以玻璃酒瓶敲擊人之頭部、以斧頭砍殺人之身體或多數人共同毆打一人,皆有造成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但仍不違反被告與王欽良及顏才堡之本意,由王欽良持酒瓶朝甲○○頭部敲擊後,被告與顏才堡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十餘人即共同一擁而上圍毆甲○○,嗣顏才堡更取出斧頭砍殺甲○○之身體數次,直至甲○○不支倒地,始行罷手,致甲○○因此受有左側胸部開放性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橫隔膜破裂、頭部外傷、下背部開放性外傷、雙側掌部撕裂傷及雙眼外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使甲○○因而左眼視視神經蒼白萎縮,視力僅剩0.01。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傷害罪嫌,係以:⑴甲○○、 張豐昌 、 崔慶濱 、 蔡卉真 、 李國平 、 邱義明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⑵共犯黃鴻鈺於警詢之供述,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為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顏才堡等人重傷害甲○○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黃鴻鈺叫我載他去案發現場找綽號「一元」的友人李國平,現場之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發生事情時,我走過去是想瞭解他們有什麼事,發生圍毆後,我本來是想制止,但是我都不認識他們,他們人又多,我才不敢制止」等語。
四、經查:
㈠、依黃鴻鈺及邱義明(被告之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於95年8月15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鴻鈺至案發現場,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有參與圍毆傷害甲○○之行為。況證人黃鴻鈺自始即證稱被告並不知伊要找何人,遑論知悉要傷害被害人;縱黃鴻鈺於搭被告所駕車輛前往現場途中,曾以電話探詢證人李國平,以確認被害人甲○○在案發現場,而後帶同其他二部車前往,充其量亦僅能佐證黃鴻鈺確有意找尋與李國平同在之人,至其目的為何,依既存證據,則無法證明被告已確知係為傷害被害人而來,則被告如何與黃鴻鈺等人進行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再細核甲○○、張豐昌、崔慶濱、蔡卉真、李國平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內容,均未發現有何不利被告之指證。而經原審法院再傳喚案發現場相關證人顏才堡、甲○○、張豐昌、崔慶濱、蔡卉真、李國平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亦無人證述有見聞被告動手參與圍毆傷害被害人甲○○。苟被告係如公意旨所載,有意傷害被害人甲○○,其焉有立於如此超然事外之可能?
㈢、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其中與被告相關之影像內容為:「95年8月15日案發前不久,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鴻鈺(坐於副駕駛座)駛抵案發現場,後方緊隨顏才堡所駕駛的休旅車及另一台小貨車。上開三部車輛內之人,包含王欽良、顏才堡等十餘名男子迅速先後下車,黃鴻鈺與乙○○為最後下車之二人,黃鴻鈺為身穿白色內衣背心者,乙○○為黃鴻鈺身旁穿短褲者,該二人先站立於佈告欄前,之後乙○○有趨前加入圍住甲○○之人群中,隨即王欽良帶頭以酒瓶毆擊甲○○後,多人上前圍毆甲○○,甲○○不敵而逃離原坐位置,往右逸出監視器畫面,之後乙○○亦隨往右移動之人群消失在畫面上。不久追趕甲○○之人群陸續往回移動到畫面中,依序乙○○約為第七名返回畫面之人,期間黃鴻鈺站立在畫面右側,與李國平二人呈談話狀。不久王欽良、顏才堡、黃鴻鈺、乙○○等十餘名男子均迅速搭乘原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上影像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有搭載黃鴻鈺至案發現場,嗣下車接近並跟隨圍毆者與甲○○之行蹤,惟並未發現被告有加入與甲○○爭論,乃至出手圍毆或傷害甲○○之舉止,而其跟隨圍毆者移動之舉措,動機或係好奇、或係關心、觀望,不一而足,其間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圍毆之行為,或指揮圍毆之動作,自難以被告身在案發現場之上開客觀情狀,即率認其與重傷害甲○○者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於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書證,亦僅得證明被害人甲○○有在案發現場遭人圍毆重傷之事實,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有參與或引導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參與重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形成確切無可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有據,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據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徒以原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