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診室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 王隆蒼 於民國93年9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因與 潘新來 (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3863號偵辦中)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頂部撕裂傷之傷害,送至輔英醫院救治,經當時急診室值班醫師就王隆蒼頭部傷口縫合後,王隆蒼即留院觀察,由王隆蒼之女兒 王馨珮 陪同,於翌(18)日凌晨0時40分許,王隆蒼發生頭痛症狀,當時急診室值班醫師丙○○經由護士 潘佳萍 得知該情形,應即親自前往診視,方能適當判斷病人之頭痛究為一般頭皮裂傷或挫傷之疼痛,抑或顱內出血造成顱內壓昇高之頭痛情況,進而決定是否作電腦斷層掃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診視,逕自認定王隆蒼頭痛症狀是由頭皮裂傷所致,指示潘佳萍給予肌肉注射止痛劑,繼續觀察,惟王隆蒼頭痛症狀未見改善,更伴有冒冷汗及躁動等異狀,延至當日凌晨1時40分許,丙○○始指示準備做電腦斷層掃描,迄未親自診視,直接由護士 陳怡鐘 將王隆蒼病床推往放射室準備檢查,於當日凌晨1時50分許,王隆蒼意識狀況突然改變,昏迷指數驟降至5分,瞳孔無光照反射反應,於當日凌晨2時許,經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丙○○發現王隆蒼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情況危急,遂會診腦神經外科 莊金順 醫師前來緊急處置,於當日凌晨2時40分許,莊金順建議立刻手術,但王馨珮等家屬指責丙○○上開延誤,不再信任輔英醫院,而予拒絕,隨即轉院求診,但他院均表手術成功機會甚低,故王隆蒼送返自宅,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王隆蒼之姊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有例外:
⒈證人莊金順、潘佳萍、陳怡鐘、王馨珮於偵查中對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另有規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上列證人於偵訊中陳述時,查無任何外力干擾等不可信之情況,均經依法具結,且被告於偵訊中對上列證人均已行使詰問權,依此規定,上列證人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害人王隆蒼之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記錄單)、相驗
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等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另有規定。所謂病歷資料係從事醫護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則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此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472號函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係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而行政院衛生署97年5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70205751號函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係本院就原鑑定報告不明確之處,再囑託鑑定之補充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被害人王隆蒼發生頭痛症狀時起至囑咐要做電腦斷層掃描為止,尚未親自診視被害人,僅指示潘佳萍為上揭處置、觀察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病床推往放射室途中,經過伊身邊,伊就用筆燈檢查被害人瞳孔變化,並拍拍被害人肩膀以確認其意識狀況,據此認知上有親自診視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床位就在被告座位旁邊,被告隨時都可看到被害人;依被害人傷勢,本應先觀察,至意識狀況有變化才需要進一步檢查;被害人於當日凌晨0時40分許表示頭痛,究為一般頭皮裂傷或挫傷之疼痛,抑或顱內出血造成顱內壓昇高之頭痛情況,起初無法判斷,因此被告指示注射止痛針,研判如止痛針無效,再做電腦斷層掃描,等候止痛針發揮效果需耗時30分鐘至1小時,故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40分許即指示準備做電腦斷層掃描(機器預熱再耗時10分鐘),並無延誤,難認有過失,況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其家屬貽誤手術時機、拒絕手術,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死亡,死因為車禍導致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之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570號偵查卷宗第17~24頁);被害人於案發時之病情變化及醫護處置經過,有輔英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849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39~40頁,被告提出之部分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102頁),應無疑義。
㈡經檢察官檢具被害人病歷資料送鑑定結果認為:「安排作
電腦斷層掃描之適當時機,最早應是病人抱怨頭痛之時;
9月18日00:40病人的頭痛,到底是一般頭皮裂傷或挫傷之疼痛,還是顱內出血造成顱內壓昇高的頭痛情況,醫師若確實親身前往病床邊檢查,較能分辨清楚……若未親自診視,則有疏失」,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頁)。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93年9月18日凌晨0時40分,死者第一次表示頭痛……我認為有二個可能,一種是傷口本身肌肉疼痛,第二種是顱內出血的頭痛,但會合併連續性噴射狀嘔吐,而病歷及交班醫師並沒有轉告我病患曾經昏迷,護士幫死者量血壓時,死者有伸出右手,加上沒有嘔吐,所以並沒有意識的改變,我判斷應該不是顱內出血,而是傷口肌肉疼痛,就叫護士為死者打止痛劑」(見發查卷第23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對於「王隆蒼發生頭痛症狀……被告第一時間並沒有親自去診視」之事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人王馨珮於偵訊中結證稱:「到12點半左右,我爸爸就喊說頭很痛,我就去向護士講,護士說要向醫生講,一直到我爸爸已經要送到放射室去檢查,在這之前醫生都沒有出現,直到護士向醫生說我爸爸的意識情況有改變,醫生才出現接手檢查」(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先認定被害人頭痛症狀是頭皮裂傷所致,嗣決定做電腦斷層掃描,均係在未親身前往病床邊診視被害人之情況下,逕自推論判斷,依上揭鑑定結果,被告既未親自診視便妄下斷言,進而貽誤電腦斷層掃描、手術救治之適當時機,自有疏失。準此,被告確有違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其應預見未親自診視之風險而未預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93年9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未親自診視被害人之不作為,即有過失。
㈢原鑑定報告有云:「當時若緊急手術,病人仍有可能保住
性命,可惜病人家屬拒絕手術,才延遲了最有利的時間」(見偵卷第18頁),惟原鑑定報告未指明被害人之手術後存活率高低,滋生疑義,本院為此函詢原鑑定機關,補充鑑定報告指出:「嚴重頭部外傷後病人,若昏迷指數為3分,瞳孔尚有光照反射反應,意謂腦幹功能尚未完全破壞,進行手術積極治療後可能之存活率約為35%。若昏迷指數為3分,瞳孔放大,無光照反射反應,表示嚴重腦幹功能受損,其進行手術治療後之存活率為零……於輔英醫院做電腦斷層檢查被發現意識狀況有變化時,時間約01:40至01:50,昏迷指數由15分降至5分,瞳孔由兩側2mm大小,變成左3mm右4mm,皆無光照反應;莊醫師於02:40建議病人家屬進行手術之際,當時記錄被害人昏迷指數3分……若家屬接受手術取出血塊減壓,因當時腦幹已見衰竭,手術後存活率甚微,幾近於零。若提早1小時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於第一時間發現病人顱內出血,即予手術治療,則本件手術後存活率可能有35%左右」,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據此,若無被告之過失不作為,易言之,若被告有符合醫療常規之作為,則被害人之顱內出血尚有35%左右之救治機會,實際上在被告過失不作為之1小時內,被害人原本有合理期待之救治機會,降至幾近於零,從而,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辯稱於被害人病床前往電腦斷層掃描途中,有親自
診視一節,雖經證人潘佳萍於偵訊中結證稱:「因為病床就在醫生後面,送檢查前經過醫生旁邊,醫生有呼叫他的名字,並用筆燈照射死者的眼睛」(見發查卷第54頁),但證人王馨珮於偵訊中堅稱:「在送做電腦斷層的途中,醫生並沒有來檢查死者」(見發查卷第56頁),另負責送被害人去做電腦斷層掃描之證人陳怡鐘於偵訊中全未提及此節(見發查卷第55頁),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被告之過失不作為,係於被害人抱怨頭痛時,未親自前往診視,即已成立,縱令被告所辯屬實,參鑑定報告:「病人送往進行斷層掃描前,若確實做過臨床診視及以筆燈探知病人當時之瞳孔反應及評定意識狀態,對於是否應先插管以維持呼吸道再做檢查,確有幫助」(見偵卷第18頁),充其量僅有利於判斷是否插管,仍無從挽回已延誤之1小時,自無礙於先前過失不作為之認定。
㈤至證人莊金順於偵訊中結證稱:「醫學上需要照電腦斷層
的是病患頭部外傷昏迷達5分鐘以上,醫學上叫『清明期』這種,或是剛進院時要求他做的舉止、問話都能正常回應,之後卻嗜睡、胡言亂語,也就是意識的改變,或昏迷指數下降2分至13分以下,及頭痛合併連續性噴射狀嘔吐才需要做電腦斷層。(問當時認為死者的情況手術成功率有多少?)如果分二種情況,一種是車禍立即且持續昏迷,代表腦部嚴重挫傷,成功率最低,約10%,第二種是車禍後腦部血管栓塞,致一定程度後血管爆裂,因爆裂時間短,成功率最高約可達50%。本件我認為成功率較高,但我不能保證一定會成功。因本件從症狀判斷,死者一直是清醒,昏迷指數一直保持在15,所以判斷腦部沒有受傷,是因血管出血壓迫腦部」(見發查卷第26頁),然無論就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之適當時機、建議進行手術時之被害人手術後存活率評估,皆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明顯牴觸。證人莊金順本係建議開刀並準備執刀之醫師,自無可能改稱其手術成功機率極低,況證人莊金順與被告有同事之誼,其顯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自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可採。此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當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莊金順,待證事實均為「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係死者家屬於第一時間拒絕莊金順醫師實施開顱手術,延誤救治之最佳時機」(見本院卷第49、136頁),顯與證人莊金順於偵訊中已證述之事項重複,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稱被害人床位就在被告座位旁邊,被告隨時都可
看到被害人一節,詳參被告偵查中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具狀所述:「急診室為方便醫師隨時診察病人,及隨時注意留院觀察病人之變化,因此駐診處與病人在同一空間,只要轉身目視,即可看到各病人之狀況,以利隨時作出適當的診療。本件病患王隆蒼當時留院觀察之位置,距被告只有
五、六米之距離,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被告可輕易目視觀察其變化,再經由護士定時之檢查,當可完全掌握其病情」(見發查卷第67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醫師駐診處與標示王隆蒼之床位中間有一粗大樑柱擋住視線,且床位四周均有布簾可阻隔(見發查卷第83頁),被告轉身目視並非當然可看到被害人,況看到被害人與前往床側診視,差之千里,自不能憑此認被告有親自診視。
㈦至辯護人稱被害人頭痛係頭皮裂傷或顱內出血造成,無法
判斷,因此被告指示注射止痛針,研判如止痛針無效,再做電腦斷層掃描,並等候止痛針發揮效果一節,實與被告供稱其逕認被害人頭痛係頭皮裂傷造成等情有所出入,惟若依辯護人所言,既無法判斷被害人頭痛原因,更應親自至床側診視,一明究竟,如胡亂猜測隨意處置,浪費等候止痛針發揮效果之寶貴時間,則疏失程度將遠比單純誤判更為嚴重,殊難憑此將被告未親自診視之情節合理化。
㈧至辯護人稱應先觀察至被害人意識狀況改變,才需要電腦
斷層掃描一節,並未提出醫學根據,且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根據病歷資料,認為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40分發生頭痛症狀時,即是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之適當時機,有明顯牴觸,自不足採。
㈨至辯護人稱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其家屬貽誤手術時
機、拒絕手術,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首應釐清我國司法實務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並不採直接因果關係說,不容混淆。而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致被害人喪失原本有合理期待之救治機會(手術後存活率由35%降至幾近於零),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準此,無論家屬是否拒絕手術,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均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反之,若被告及時為適當之診治行為,則被害人存活之可能性非微,故其不作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㈩綜上所述,事證已明確,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比較如下:
㈠法定刑有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相較於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相較於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新法對被告反較不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綜上所述,本判決應適用之本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從舊原則,均為行為時法。
四、按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輔英醫院急診室醫師,有輔英醫院93年
9月18日凌晨1時47分15秒對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檢查診斷報告1紙,載明「申請醫師:丙○○、申請科別:急診醫學科」可資佐證(見發查卷第42頁),自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一時疏忽,未及時親自診視被害人,延誤電腦斷層掃描及手術時機,致被害人喪失原本有合理期待之救治機會,終傷重不治死亡,又飾詞否認犯行,迄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況被害人頭部之所以受傷,乃肇因於與潘新來之車禍事故,縱令被告未有延誤診視之過失,被害人因頭部受傷嚴重,手術後存活率至多35%左右,尚難認被告應為被害人之死亡負主要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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