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併科新臺│││││幣25000元│├───────────┼──────────┼──────────┼──────────┤│犯罪日期│95.6.1~95.6.28│95.06.27│95.1.某日~95.6.28│├───────────┼──────────┼──────────┼──────────┤│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及案號│95年毒偵字第913號│95年毒偵字第913號│95年偵字第347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4號│96年度上訴字第44號│96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實││││││審├─────────┼──────────┼──────────┼──────────┤││判決日期│96.02.27│96.02.27│96.09.11│├─┼─────────┼──────────┼──────────┼──────────┤│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4號│96年度上訴字第44號│96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3.27│96.02.27│96.11.05│├─┴─────────┼──────────┼──────────┼──────────┤│備註│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965號│第965號│第27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