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確認訴外人 林碧蓮 對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萬0,455元存在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無法特定債務人身分,應屬無效之扣押命令,乃原確定判決竟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士林地院於同時期所核發之另案執行命令8件,均有註明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足見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為執行命令之重要記載事項,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8件執行命令,竟未予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表明不予調查審認之理由,自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訴外人林碧蓮對再審原告之債權21萬0,455元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士林地院於95年4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林碧蓮收取對第三人即再審原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再審原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林碧蓮清償,而該扣押命令已於95年4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又上開扣押命令已載明債務人林碧蓮之姓名、及地址「台北市○○街132之5號1樓」,與再審原告之社員基本資料相符,已足確認執行債務人之「林碧蓮」為何人,均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頁),則該確定判決以上開扣押命令有效為前提,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扣押命令於送達再審原告時即95年4月18日發生效力,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其要件。經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扣押命令雖未記載執行債務人林碧蓮之身分證字號,惟已足確認執行債務人之對象為林碧蓮,而屬有效之執行命令。則再審原告雖提出士林地院所核發、未載明債務人身分證字號之另案執行命令,仍不足以影響上開認定,顯難認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既已經斟酌後,在該判決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見本院卷第9頁),尤難指其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另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