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號,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同年3月27日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至少在採尿時點迴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員警查獲被告時,當場在被告所攜隨身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應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一)被告遭警查獲當時僅係22歲之學生,初至警局接受詢問,家屬不在場,心中難免緊張焦慮不知所措,警詢所為自白未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較警局初詢時之自白具可信度,應不得以被告警局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依據。
(二)原裁定理由未說明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單位,逕予採認該公司97年3月27日之尿液鑑定結果,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選任鑑定人之規定。
(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民間私人企業,其專業能力、儀器設備、公信力等,均無法與政府機關之鑑定單位比擬,且被告由經濟部商工行政入口網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竟查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鑑定結果,顯難令人置信。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當場扣安非他命2小包,惟單純持有安非他命與是否施用安非他命,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吸食安非他命犯行。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符法治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或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97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號,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同年3月27日在警察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41號卷第92頁)。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至少在採尿時點迴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僅係22歲之學生,警局接受詢問時家屬不在場,心中緊張不知所措,警詢時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並未主張警詢中之自白,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心情緊張,尚不足以推翻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亦不足以推翻其尿液經以科學方法檢驗後呈現毒品反應之鑑定結果。
(三)另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機關並無規定以公家單位為限,舉凡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均得經選任充當鑑定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甚明。又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件鑑定單位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當認該公司具相當檢驗能力及專業知識,而本件係由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機關委託該公司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是以該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率以本件鑑定機關為私人單位,且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為由,否認鑑定之效力,亦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辯稱僅單純持有安非他命,不得推論其有施用乙節。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於其所攜隨身包內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前揭偵查卷第33頁、第84頁),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前揭偵查卷第72頁)在卷足憑,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按持有與施用第2級毒品,固分屬不同罪名,單純持有毒品,雖不能遽論必有施用之事實,然若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實,則必定有持有之事實,僅持有毒品之行為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院於個案中,雖不得以持有毒品之單一事實,推斷施用毒品之行為,但若有其他證明施用毒品之積極證據,法院透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非不得以持有毒品之事實,據為論斷施用毒品行為之補強證據。本件原法院係以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施用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而非作為論斷被告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強為分割施用毒品行為內部持有毒品之關聯性,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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