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恒伽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
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4月1日與抗告人簽定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由抗告人供應相對人之油品,相對人應妥善儲存並按抗告人原交貨品質出售,不得摻雜、偽造或變造。詎料,相對人竟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抗告人所供應之油品中摻雜其他物品,經抗告人於96年9月7日、10日及11日取樣相對人所販售之92及95無鉛汽油(下稱系爭油品)自行化驗,發現相對人所販售之系爭油品均含有甲醇,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遂於96年10月19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5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竟對外表示可能係抗告人所供應之系爭油品本身即有瑕疵,而非其於抗告人所供應之系爭油品內摻雜其他物品,經各大報及媒體競相報導後,已對抗告人之商譽造成莫大損害。為避免傷害抗告人之商譽及危害消費者之安全,為此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命相對人將台北市○○區○○路○○○號加油站之抗告人商標燈返還抗告人,並將抗告人之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塗銷及拆除等語。嗣提起本件抗告後,減縮聲明為: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命相對人將台北市○○區○○路○○○號加油站如本院卷第36至39頁所示之抗告人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塗銷及拆除。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加盟契約第12條之約定,於抗告人所供應之油品中摻雜其他物品,經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化驗報告、分析測試報告、存證信函、回執、中國時報A3版、蘋果日報A1版、恆加站92無鉛汽油調撥單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31;33至77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信兩造就相對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款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惟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二、本契契約終止後,甲方(按即抗告人)之商燈、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乙方不得再行使用,…(二)商標燈由甲方於10天內自行拆回,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則由乙方負責於10天塗銷及拆除並妥善處理,不得有損害甲方商譽之情事」(原審卷第11、12頁),抗告人依上開約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聲明所示,其中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相對人應返還商標燈部分,經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之96年10月30日晚上至恆加加油站對面路旁拆除其自行設置,不屬於相對人所有之商標燈,並將該商標燈運離現場,是相對人未持有抗告人之商標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抗告人乃於本院減縮其聲明,不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商標燈,是相對人已返還商標燈,自不生侵害抗告人之商譽之虞。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經營之恆加加油站內使用抗告人之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雖據抗告人提出現場照片5幀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93至96、98頁),惟相對人否認上開照片為現況,並辯稱:其現停止營業,並以帆布、膠帶等物品遮蔽加油站內所設看板與招牌上所揭示相對人之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26至29、63、64頁),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現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相對人既已停業,且將載有抗告人之服務標章與企業識別標示予以遮蔽,即不致損害抗告人之商譽。是本件尚無相對人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後繼續使用標示抗告人商標、服務標章與企業識別標示之招牌或看板之急迫危險或造成抗告人商標權或商譽之重大損害存在。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一再對外表明問題油品或係因抗告人自身之問題,該公司絕無作假之可能,以致社會上一般人自仍存有相對人販售之問題油品係由抗告人供應之誤解,且有抗告人商譽受損之虞等語,雖據提出網路新聞1紙以釋明(見本院卷第9頁),惟相對人縱對外否認在油品中添加甲醇,並表示問題出在抗告人未鉛封存樣等語,此僅係相對人欲免除民刑事責任,所為防禦之方法,尚難以此推認有為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又相對人於抗告人供應之油品中摻雜甲醇,經檢察官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者甲○○、王張恆喜涉犯詐欺取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82、25729號起訴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至47頁),兼以相對人經營之恆加加油站目前已因抗告人與之終止契約而停止營業,並經媒體報導上開事件(見原法院卷第33頁),為大眾所知。況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業經抗告人於96年11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狀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不致發生足以令消費者誤認恆加加油站仍為抗告人之加盟站或該甲醇係由抗告人所添加之虞,造成抗告人商譽上之重大損害。
(三)相對人雖領有加油站許可執照,縱日後可恢復營業,惟抗告人仍可選擇透過自身之網頁或利用新聞媒體之方式澄清相對人非其加盟商或由其供給油品,故目前仍不具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之假處分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