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發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有設定抵押權,是我當時財物出問題,怕被債權人查封,所以我公公要我設定抵押權給他」,衡情,被告既然「當時財務出問題」,而出於怕被債權人查封始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則被告是否果真因此藉以規避債權人追償,理當命被告提出相關債務是否清償之證明,始足憑斷。詎原審並未進行調查,即於判決理由率謂「實際上並未藉此規避債權人追償」,理由似有欠備。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50萬元,遠超過抵押標的當時之公告現值366萬6296元,有系爭土地民國85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之電子謄本可稽,在此情形下,一般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均以拍賣拍賣無實益駁回,因此一般債權人如聲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此一高額抵押權設定後,為免徒勞無功,自當打消聲請拍賣之舉,要謂被告「實際上並未藉此規避債權人追償」,孰人能信?㈢事實上被告當時債務確屬至鉅,此關其原有對第三人抵押權經聲請執行後,諸多被告之債權人仍有鉅額債權未受清償(計有4億1045萬8024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380號強制執行案件通知函與分配表可資佐證。該等債權人均係見被告之不動產上設有高額抵押權存在而未聲請執行,但事後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標的出售得款,債權人無法再就系爭抵押權標的求償,其損害核已發生無疑。㈣綜上可知,原審對被告惡意脫產及事後毫無悔意之行為,量刑過輕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檢察官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見檢察官本即認被告犯罪情節甚為輕微,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無過輕之處。而檢察官依據告發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所稱各節,縱然告發人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務糾紛,亦與被告本件之犯行無關,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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