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39歲選任辯護人莊雯琇律師
邱麗妃 律師 林樹根 律師被告己○○男42歲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律師被告寅○○男34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甲○○男33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王建元 律師被告戊○○男33歲送達代收人庚○○
二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陳意青 律師被告乙○○男41歲義務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壬○○男48歲義務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四一一、二一九九一、二二九九一、二四0九五、二三一三三、二二四五六、二三一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一0、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公斤、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之黑褐色液體剩餘淨重玖參肆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公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公斤、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之黑褐色液體剩餘淨重玖參肆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公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公斤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公斤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公斤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公斤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無罪。
事實
一、辛○○(綽號「志仔」)前於民國九十年間,自不詳年籍成年男子 蕭新傳 處,取得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鹽酸麻黃素、鈀金及強酸等先驅原料。辛○○竟為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與子○○(另案審理中)約定,由辛○○提供鹽酸麻黃素一百公斤供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製造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可達六十公斤,則由辛○○支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酬勞,即處理每公斤之鹽酸麻黃素可獲工資三萬元,而子○○為圖牟利,亦同意上開條件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謀議既定,子○○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向不知情之 吳明雄 以五十萬元受讓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林班地編號五0七號公有地之承租使用權,並僱用不知情工人於該處搭建工寮,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子○○復邀約己○○(綽號 小寶 、老三、 三仔 )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經己○○應允後,子○○及己○○二人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及料,並由辛○○旋先後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一百公斤予子○○及己○○,由其二人執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作過程詳如附表四所示),經使用鹽酸麻黃素七十公斤先後二次接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約五公斤及六公斤而交予辛○○,再由辛○○委由 王宗興 販賣,但子○○、己○○則尚未獲取報酬。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王宗興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逮獲,王宗興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帶警至上開子○○及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所在地,由警方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之黑褐色液體共淨重九三五一四公克(嗣鑑驗共耗損六十公克,剩餘淨重九三四五四公克)及子○○、辛○○、己○○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再經警循線查知土地使用人為子○○,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零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依法拘提子○○,其後並循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查獲辛○○。
二、嗣子○○為警查獲後,己○○與辛○○仍不知警惕,猶承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牟利之犯意,約定由辛○○提供鹽酸麻黃素一百五十公斤、鈀金三瓶、醋酸鈉一箱、硫酸鋇一箱等原料及製造器具搖臺三台、絡桶(又稱反應罐、壓力罐)三罐,而由己○○尋找其他助手,並言明若己○○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可達九十公斤,則由辛○○支付四百五十萬元為酬勞,亦即每處理一公斤之鹽酸麻黃素,可獲得三萬元之工資。謀議既定,辛○○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將鹽酸麻黃素一百五十公斤、鈀金三瓶、醋酸鈉一箱、硫酸鋇一箱及製造器具搖臺三台、絡桶(又稱反應罐、壓力罐)三罐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及原料交予己○○,並於同年九月下旬交付二十三萬元予己○○,供己○○購買其餘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期間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己○○聯絡。己○○則分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 黃立春 (綽號老大,另案審理中)、乙○○(綽號 阿良 ,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綽號 大胖 、 阿仁 )、戊○○(綽號 志宏 )、寅○○(綽號虎頭)等人聯絡,約定及指示渠等分別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有關架設工廠、搬運原料器具、把風、洗滌容器等製造毒品所需之事項,待事後成後再分別給予一定之報酬。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辛○○覓得位於高雄縣○○鄉○○段枋寮村後山某處(下○○○鄉○○段),己○○乃將所購得原料及器具運至該處,欲在該處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因遇有農牧局之巡山人員行經該處,己○○恐被查覺,乃要求辛○○另行尋覓其他地點。隨後由辛○○駕駛不知何人所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戊○○一同前往屏東縣,經選定春日鄉瓠仔寮山區某處廢棄卡拉OK餐廳(下稱瓠○○○區○○○○○段製造地點後,即由己○○命甲○○及戊○○二人租用小貨車,將原置於○○鄉○○段之部分原料及工具搬運下山,並前往高雄市○○路購買氫氣罐三罐及壓力錶二支,再分別將上開原料及工具藏置於己○○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車庫及將鹽酸麻黃素藏置於己○○位於高雄市○○路八五大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己○○並與黃立春共同前○○○鄉○○段將以帆布遮蓋之化學藥品丙酮、玻璃濾瓶、陶瓷漏斗及裝有化學藥品之塑膠桶等物搬離該處。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己○○欲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之製造工作,乃撥打黃立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於當日前往瓠仔寮山區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嗣並由甲○○及戊○○駕駛不知何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立春前往瓠仔寮山區與己○○會合,但當日夜間因故未進行,黃立春翌日清晨即由己○○載離該處。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己○○又撥打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央求乙○○駕駛不知何人所有之休旅車,搭載相關工具,前往屏東縣新埤鄉與黃立春會合後,再由乙○○駕車前往瓠仔寮山區。到達後即由深諳裝設電器設備之乙○○架設電纜及電源,並在己○○之指示下,於當日及翌日晚上,由己○○、乙○○及黃立春三人,共同進行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之製造行為,於此製造期間,並由甲○○及戊○○在瓠仔寮山區下注意是否有往來人車,若有不認識之人車經過,即由甲○○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己○○等人,以防止為警查獲。待完成上開鹵化反應後,己○○即於同年月二十日清晨,將上開氯假麻黃素(即俗稱粗胚)及器具先載運藏放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聯絡甲○○,要求甲○○○○○鄉○○段將藏置於內之丙酮載運下山並購買氫氣三瓶。甲○○接獲指示後,即於翌日(即十月二十一日)與戊○○租用汽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良欣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三支氫氣鋼瓶,經當場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己○○聯絡而購得後,即由其二人一同運至己○○位於屏東縣之住處存放。己○○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進忠」之成年男子,向知情之丁○○(綽號貓仔,另案審理中)以二十萬至三十萬不等代價,承租丁○○坐落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八二三號地之工寮(下稱春日鄉工寮)充作第二、三階段製作工廠。經己○○撥打寅○○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己○○之指示下,由不知情之壬○○及 陳嘉雄 分別駕駛不知何人所有之小貨車各一輛,由不知情之不詳年籍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及具有犯意聯絡之寅○○二人,將上開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運至春日鄉工寮藏放,再由己○○及寅○○二人於當日晚上,在己○○指導下,共同以丙酮清洗氯假麻黃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己○○則獨自一人在該處進行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三階段行為。而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即有自稱「 阿勝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春日鄉工寮,將辛○○被查獲一事告知己○○,並表示此後均由其代替辛○○收受該等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提供資金,而己○○聽聞後即為應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寅○○復獨自騎乘機車前往春日鄉工寮,在旁遞送水瓢等物由己○○進行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早上製成重約三公斤之第一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己○○於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後,旋即撥打聯絡「阿勝」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阿勝前往春日鄉工寮山腳下,再由己○○命正欲下山之寅○○將該三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交予不知情之壬○○轉交予「阿勝」。己○○則繼續從事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行為,並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有路人經過該處,乃撥打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央求丁○○委請不知情之壬○○前往察看,己○○則陸續製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而由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再次抵達春日鄉工寮之寅○○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放入夾鏈袋中。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枋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海巡署南部地區高雄市機動及屏東查緝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己○○及寅○○二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另循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七○之一號前逮捕壬○○,並扣得氫氣筒二罐,另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逮捕丁○○,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枋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海巡署南部地區高雄市機動及屏東查緝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有關被告辛○○、己○○、寅○○、甲○○、戊○○、乙○○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辛○○、己○○、寅○○、甲○○、戊○○、乙○○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並無經他人以強暴、脅迫等等之不正方法,業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且查與相關事實相符(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供述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辛○○、己○○、寅○○、甲○○、戊○○、乙○○、壬○○、丁○○、子○○、黃立春、王宗興、 黃淑玲 、吳明雄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審認己身以外共犯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2、查被告己○○在本院已以證人身份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然衡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緊接案發之後,並無足夠之時間思考己身與共犯彼此間之利害關係,而對於己身及共犯涉案情節供述較為坦然,而陳述當時,均無不當外力干擾,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而於其於共犯前證述時,語多隱蔽,且對己身犯行亦避重就輕,兩相比較,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具可信性,且係為證明被告寅○○、甲○○、戊○○、乙○○等人之犯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於警詢中有關被告辛○○、寅○○、甲○○、戊○○、乙○○等人犯行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寅○○、甲○○、戊○○、乙○○、壬○○及證人丁○○、子○○、黃立春、王宗興、吳明雄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訂有明文。
2、查辛○○、寅○○、甲○○、戊○○、乙○○、丁○○、子○○、黃立春、王宗興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同係緊接案發之後,並無足夠之時間思考己身與共犯彼此間之利害關係,而對於己身及共犯涉案情節供述較為坦然,而陳述當時,均無不當外力干擾,揆諸前揭說明,是渠等於警詢中有關被告辛○○、己○○、寅○○、甲○○、戊○○、乙○○(不含被告壬○○)等人犯行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3、次查壬○○、黃淑玲、吳明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在依法偵辦之公務員下自由陳述,且距離事實發生時間較為接近,揆諸前揭說明,是渠等於警詢中有關被告辛○○、己○○、寅○○、甲○○、戊○○及乙○○(不含被告壬○○)等人犯行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己○○、寅○○、甲○○、戊○○及乙○○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底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在同年六月間和子○○共同製造,且伊是為了配合警方辦案,而才會在同年九月底從事本案毒品製造之犯行云云;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九月初另行交付原料予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在九十三年九月底又再次交付鹽酸麻黃素予己○○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受到己○○之陷害云云;被告寅○○固坦承在春日鄉工寮幫己○○處理雜事,惟辯稱:伊沒有幫忙搬運器具,也沒有共同清洗氯假麻黃素,且不知己○○是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有受己○○指示而購買、搬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及原料,惟辯稱:伊不知己○○在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且伊幫忙己○○並沒有報酬,而伊也沒有在瓠仔寮山區擔任把風工作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有受己○○及甲○○指示而購買、搬運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及原料,惟辯稱:
伊不知己○○在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伊幫忙己○○並沒有報酬,且伊也沒有在瓠仔寮山區擔任把風工作云云;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前往瓠仔寮山區,惟辯稱:伊不知道己○○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伊也沒有幫己○○製造云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證人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向不知情之吳明雄以五十萬元受讓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林班地編號五0七號公有地之承租使用權一事,業據證人吳明雄在警詢陳述以五十萬出讓上開土地承租使用權予被告等語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二號影印卷第二一頁),並有公有山坡地讓渡契約(本院卷二第二五0─二五二頁、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影印卷第五十三─七十四頁),堪認子○○確係上開林班地之使用人無誤。
(二)該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鹽酸麻黃素一百公斤,係由被告辛○○所提供,而由證人子○○及被告己○○共同製造等情,亦有被告己○○、辛○○在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係由辛○○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予子○○、己○○先後接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五公斤、六公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影印卷第一00頁以下),並有證人王宗興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曾經拿兩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五公斤、六公斤,要求代為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影印卷第九0頁),足見被告辛○○確有交付鹽酸麻黃素一百公斤供證人子○○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應允事成後將給予報酬三百萬元,再由被告己○○與證人子○○在上開林班地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作,並確實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共十一公斤交予被告辛○○等情無誤。
(三)且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之黑褐色液體共淨重九三五一四公克(嗣鑑驗耗損六十公克,剩餘淨重九三四五四公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物料扣案可佐。而扣案之黑褐色液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鑑定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一七八七號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影印卷第五十三─七十四頁第七五─七七頁),足認被告己○○、辛○○及證人子○○所製造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從而,被告己○○前開辯稱:伊未曾與證人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己○○、辛○○及證人子○○,確有共同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二部份:
(一)被告辛○○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起迄時十月中旬止,陸續交付鹽酸麻黃素一百五十公斤、鈀金三瓶、醋酸鈉及硫酸鋇各一箱、搖台三臺、絡桶三桶及資金二十三萬元予被告己○○,並約定由被告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己○○統籌規劃及與其他人員聯絡,在己○○指示下,分別由被告己○○、戊○○、甲○○將原放置於○○鄉○○段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及原料搬運下山,並由被告戊○○、甲○○前往前往高雄市購買氫氣瓶三罐及壓力表二支,再運至己○○位於屏東縣住處及高雄市住處後藏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由被告己○○與證人黃立春將部分器具及原料運至瓠仔寮山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被告己○○計畫下,由被告乙○○在瓠仔寮山區裝設電器設備,並於當日及翌日晚上,由被告己○○、乙○○及證人黃立春共同從事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一之第一階段製造工作,並由被告甲○○、戊○○在瓠仔寮山區山腳下把風。而於第一階段行為製作完成後,己○○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將氯假麻黃素運至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並囑由被告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購買氫氣三瓶,一併藏放於被告己○○家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己○○經向知情之證人丁○○曾租春日鄉工寮後,即夥同被告寅○○及委託不知情之被告壬○○、陳嘉雄及「黑仔」,將上開藏置於被告己○○家中之製作工具及原料搬運至春日鄉工寮,並在當日由被告己○○及寅○○以丙酮清洗氯甲麻黃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經被告己○○及寅○○合力完成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三階段製造程序後,於翌日早晨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約三公斤,再由被告寅○○將該結晶透過不知情之壬○○交付予綽號「阿勝」之男子。被告己○○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傍晚,以電話聯絡證人丁○○,要求其前往察看靠近工寮之陌生人,並陸續將其餘之鹽酸麻黃素進行氫化反應,而陸續完成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結晶體,再由被告寅○○將之分裝入袋等情,查有:
1、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寅○○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春日鄉工寮,並在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他命時由寅○○幫忙提水、拿桶子、舀廢水、拿夾鏈袋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等雜項工作,製造毒品之原料鹽酸麻黃素一百五十公斤、部分工具及資金二十三萬元,係由綽號「志仔」之辛○○所提供,其所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公斤,曾經交付予綽號「勝仔」之人(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一號卷第一九─二二頁);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即陸續收到辛○○所交付之鹽酸麻黃素等原料及工具,並收受資金二十三萬元,並於於十月十一日覓○○○鄉○○段後,欲在該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之製造,但因發現有人員經過,乃經由辛○○搭載伊與戊○○前往瓠仔寮山區尋得地點,並在同年十月十八、十九日夜間,由綽號「阿良」之乙○○、綽號「老大」之黃立春,共同將原料鹽酸麻黃素進行鹵化反應為氯假麻黃素,而於同月二十日清晨,在將之運回伊位於東港鎮之住處。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透過友人認識綽號「貓仔」之丁○○,向其承租春日鄉工寮,並命陳嘉雄、壬○○、寅○○及綽號「黑人」之男子,將上開氯假麻黃素及原料工具等物運至上開春日鄉工寮,再由伊與寅○○以丙酮清洗氯假麻黃素,而於同月二十六日中午由己○○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之製造,由寅○○在二十七日晚上幫忙進行遞送水瓢等物之工作,嗣於同月二十八日清晨完成第一批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三公斤,其後並將之交付予「勝仔」。而第一階段之製作,係由伊與黃立春、乙○○三人合力完成等語,有前開警詢筆錄二份附卷可稽。且經核與被告己○○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四一一號卷第一0九─一一三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九九一號卷第一一二─一一六頁)。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沒有和辛○○明確約定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晚上,戊○○及甲○○並沒幫忙把風,乙○○及黃立春僅有幫運部分器具及原料,但渠二人均未參與製作安非他命第一階段之行為,乙○○並未參與製造;伊曾經要求甲○○幫忙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但甲○○不同意;寅○○並未曾幫忙清洗氯假麻黃素,只有在旁觀看云云。惟衡諸被告己○○己身涉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且與被告辛○○、寅○○、甲○○、戊○○及乙○○均有所熟識並具有共犯關係,其證詞本非無隱蔽案情以避免己身罪責及迴護共犯之圖。是經衡諸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詞,與被告辛○○、寅○○、甲○○、戊○○及乙○○相關證詞較為一致,而該等證詞對於被告己○○己身較為不利,若非確有上情,其當無故意捏造上開情節陷害自己與友人,是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信,從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有利被告辛○○、寅○○、甲○○、戊○○及乙○○之證詞,不足採信。
2、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為缺錢花用,故乃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一百公斤,由子○○及己○○製作,由王宗興負責出售,嗣因子○○為警查獲,乃再次提供鹽酸麻黃素一百五十公斤、鈀金、強酸等原料予己○○,約定己○○製造完成後,即給其四百五十萬元之報酬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一號卷第三二─三四頁),有前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雖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沒有和己○○具體約定報酬云云,惟衡諸被告辛○○己身涉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且與被告己○○具有共犯關係,其證詞本非無隱蔽案情以避免己身罪責之圖。是經衡諸被告辛○○於警訊時之陳述,與被告己○○上開證詞較為一致,而該等證詞對於被告辛○○較為不利,苟若非確有約定報酬,被告己○○何以甘冒風險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是應以被告辛○○於警詢時之證詞較為可信,從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有利被告己○○之證詞,不足採信。
3、被告寅○○於本院警詢中供稱:伊有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左右幫忙己○○搬運泡麵、礦泉水、垃圾桶等物品至春日鄉工寮,伊在同月二十八日中午下山時,受己○○之託轉交一包物品,但伊不知內容物為何,同日晚上伊亦有上山,故順便幫忙己○○搬運水桶、礦泉水等雜事,期間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幫忙己○○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等語,有前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雖被告寅○○一再辯稱:伊沒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不知被告己○○所製造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寅○○確有參與搬運原料、器具及第二階段之製造一事,業據被告己○○證述如前,且己○○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已如上述,是堪認被告寅○○應確有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另參諸被告寅○○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則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或原料當能略知一二,而其於被告己○○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均在旁觀看並從旁協助,業如前述,則其上開辯稱不知被告己○○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曾經受己○○之約前往高雄縣甲仙鄉一帶搬運汽油筒及除草,但後來有巡山員經過,己○○即說要離開該處,並由另一位男子開車載伊與己○○前往屏東縣瓠仔寮山區察看地區。數日後再由甲○○找伊一起租車將原本放在甲仙鄉之物品運到己○○家中,其中並有在高雄市○○路購買氫氣瓶二瓶及壓力表二支,且曾經連續二日夜晚,與甲○○一同在瓠仔寮山區的山腳下,若是有陌生人車經過,則由甲○○打電話通知在瓠仔寮山區上之人等語,有被告戊○○警詢筆錄(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一號卷第十三─十五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二0三頁)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擔任把風,且不知被告己○○在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戊○○確有參與搬運原料、器具及把風一事,業據被告己○○證述如前,且己○○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已如上述,是堪認被告戊○○應確有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雖被告戊○○辯稱:伊不知己○○在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衡諸現今社會毒品氾濫嚴重,政府雷厲風行掃蕩毒品犯罪,常有警方在深山野嶺破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新聞報導,常人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戊○○多次受己○○指示,將化學物料、製作工具等物搬運進入無人山區,甚且並於夜晚為被告己○○注意往來人車,則其當能知悉被告己○○應係以化學原料製作相關毒品之不法勾當,其辯稱不知己○○在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向其兄借貨車予己○○,伊曾經在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與辛○○碰面,辛○○並邀約其共同製造毒品,但因為此為不法之行為,故其並未答應,其後己○○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伊參與安非他命第一階段之製造行為,伊不用實際參與製作,只要在山區附近出現即可,並表示事成後會給予二十萬元之利益,伊因而與戊○○前往瓠仔寮山區,但渠等沒有實質把風,只有打過電話問己○○要不要吃東西,並告知有機車上山,要特別注意,事後己○○又打電話以一百五十萬之代價,邀伊共同製作毒品,但遭伊回絕。而伊亦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晚上經己○○要求,前○○○鄉○○段山區載運丙酮下山,並於前往高雄市購買氫氣後,一併運送至己○○東港家中等語。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擔任把風,也沒有答應共同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甲○○確有參與搬運原料、器具及把風一事,除有被告甲○○上開供述外,並經被告己○○證述如前,且己○○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亦如上述,是堪認被告甲○○應確有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況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經辛○○詢問是否共同製造毒品,並經被告己○○於同年十月中旬詢問是否共同製造毒品,且表示事成後給予二十萬元之報酬,是其於聽聞上情後卻仍繼續聽從被告己○○指示,參與搬運、購買原料、器具進入山區,甚且於夜晚為被告己○○注意往來人車等行為,則其當係明知被告己○○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為上開行為,其辯稱沒有與被告己○○共同製造毒品云云,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曾經受己○○邀約,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幫忙載運工具,伊即前往東港鎮與己○○碰面,再前往屏東縣與黃立春見面後,在己○○之帶領下前往瓠仔寮山區,伊在當晚九時許架設電線,其後並在己○○之指示下搬運塑膠桶、化學藥品,再由己○○及黃立春將強酸到入大型塑膠桶而產生大量白色刺鼻濃煙,伊就到旁處休息,翌日清晨再由伊收拾現場後載黃立春及己○○下車回屏東縣等語。伊於同年月十九日亦有與己○○及黃立春再次前往瓠仔寮山區,由伊架設電線,然後由己○○及黃立春開始混合化學藥劑,天亮後,渠等即將製作好之物品放入黑色塑膠袋約八、九袋,由己○○載運下山等語,有被告乙○○警詢筆錄一份(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六號卷第十三─十六頁)附卷可稽。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幫忙己○○,且不知被告己○○在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乙○○確有參與搬運原料、器具及參與第一階段毒品之製造一事,業據被告己○○證述如前,且己○○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亦如上述,是堪認被告乙○○應確有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雖被告乙○○辯稱:伊不知己○○在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衡諸現今社會毒品氾濫嚴重,政府雷厲風行掃蕩毒品犯罪,常有警方在深山野嶺破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新聞報導,常人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乙○○受己○○指示,將化學物料、製作工具等物搬運進入無人山區,甚且於夜晚與被告共同進行化學原料反應,則其當能知悉被告己○○應係以化學原料製作相關毒品之不法勾當,其辯稱:不知己○○在製造第二級毒品,且沒有在旁幫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二)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確係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如附表三所示之晶體及液體,經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分析法檢驗後,確係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可憑,足認被告己○○所製造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三)查製造第二級毒品一事,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犯罪,若為警查獲,則必當官司纏身,甚且將因而身陷囹圄,苟非可圖得相當之利益,常人豈肯輕易無故為之。而被告辛○○與己○○約定,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即由被告辛○○支付己○○四百五十萬元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己○○若找尋其他助手,當亦會支付相當之報酬始合乎常理。復參諸證人丙○○、卯○○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曾經邀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事成後給予一百萬元之酬勞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九六─一一八頁),堪認被告己○○與寅○○、甲○○、戊○○及乙○○約定共同從事毒品製造時,必已應允依其參與程度於事成後給予一定之報酬或利益,否則被告寅○○、甲○○、戊○○及乙○○等人豈願聽從被告己○○之指示,長途多次搬運相關物品,並於夜半從事第二級毒品之製造及把風等行為,被告寅○○、甲○○、戊○○及乙○○辯稱:純粹幫忙,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之可能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丙○○、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與甲○○曾受己○○詢問是否共同製作毒品,但其後由甲○○代表拒絕等語。然甲○○雖於當時代表證人丙○○、卯○○拒絕己○○,但其事後確有如上之行為,業如上述,顯見其事後實有聽從被告己○○之指述而為上開行為。況製造毒品犯行為我國社會通常觀念及法律制度所不能見容之事,參與之人莫不小心為之,而被告甲○○既知悉證人丙○○及卯○○不願參加製造毒品之行為,則其不將其有參與一事告知渠等二人,當為常情,是證人丙○○、卯○○知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在瓠仔寮山區時,沒有看到甲○○沒有打電話給己○○,且伊不知道甲○○當時在幹嘛云云。然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相左,且語多保留,是被告戊○○之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甲○○及己身犯行之情,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在九十三年
十八、十九日晚上,多在水底寮市區,當時戊○○多在睡覺,且伊未曾告知將給予戊○○多少代價云云。然被告甲○○本為共犯之一,且與被告戊○○熟識,而其上開證述情節與其先前陳述有所歧異,且與常情不符,是其證詞自不足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七)證人丁○○及被告壬○○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與被告寅○○所涉上開犯行無重要關連性,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八)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晚上有看見被告辛○○出現在瓠仔寮山區云云,然其證詞與被告己○○有所歧異,並為被告辛○○所否認,而其僅知悉被告辛○○之綽號,且未曾與被告辛○○謀面,是其與被告辛○○並非熟識,其當非無誤認之可能,應認被告辛○○未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前往瓠仔寮山區。
(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在九十三年九月間欲配合警方辦案,故而與被告辛○○聯絡而欲共同製造毒品,而其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時,因知悉其不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故欲停止進行製造,並將原料等物歸還被告辛○○,但卻因被告辛○○脅迫,始不得不繼續從事毒品製造云云。惟查:被告己○○上開辯詞為被告辛○○所否認,而被告己○○所述遭辛○○脅迫之情節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其是否確有因受被告辛○○脅迫而不得不進行毒品之製造,即非無疑。次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即與被告辛○○及證人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而被告己○○並因此案件為警方持續監控調查,被告己○○並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此事,請求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接受保護,是果若其確有受被告辛○○之脅迫,則其大可將該情告知警方或檢察官,由警方對被告辛○○進行追緝行動而受到保護,然其於向警方報案遭脅迫後,卻仍繼續私自與被告辛○○聯絡,並變更製造毒品之地點,甚且持續接受辛○○之資金,則其何有受被告辛○○脅迫而不得不從事毒品製造之實。況被告己○○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即經由「阿勝」告知:辛○○業已為警查獲,其後將由其負責資金及報酬等情,亦經被告己○○供述在卷,是若被告己○○確因受被告辛○○脅迫而製造毒品,則其當可就此停止製造,然其卻繼續製造毒品,並將成品交付予「阿勝」,顯見其顯有製造毒品以獲取利益之真意,其上開辯稱係遭被告辛○○所脅迫而不得不製造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十)被告辛○○雖辯稱: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之製造毒品犯行,係因警方陷害教唆而起意製造毒品;且被告辛○○係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為警查獲,故其後己○○所製造之毒品與辛○○無關云云。經查:被告辛○○早於九十年間即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並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即與被告己○○、證人子○○等人合意共同製造毒品,而陸續交付鹽酸麻黃素一百公斤及資金供證人子○○及被告己○○製造使用,業如上述,且被告辛○○於證人子○○為警查獲後,並未儘速將剩餘之鹽酸麻黃素交付警方或丟棄,甚且仍持續與被告己○○聯絡,足見其製造毒品之概括犯意並未中斷。況被告辛○○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初,主動前往被告己○○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住處討論合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一事,業據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四一一號卷第三三頁)。甚且,被告辛○○於將鹽酸麻黃素一百五十公斤交付與己○○後,被告己○○又透過被告甲○○將之交還,而 伊乃 積極尋找被告己○○有無意願繼續合作,直至同年九月下旬,始在高雄市○○路某遊藝場與己○○碰面,被告己○○當時因經濟情況不好,故答應合作製造毒品等語,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四一一號卷第九九頁反面),是由此可知,被告辛○○於證人子○○為警查獲後,除未中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外,並有因被告己○○退還鹽酸麻黃素而積極尋找被告己○○進行毒品之製造,進而由被告己○○尋覓地點及人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被告辛○○雖係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為警查獲並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然其與被告己○○之犯意聯絡本為由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並約定給付報酬四百五十萬元,其之犯意自為既遂犯行,而其當日為警逮捕後,並未向警方供出其與被告己○○尚有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由警方查緝,顯見其並未中斷前開犯意,是縱令被告己○○係於被告辛○○為警查獲後,始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結晶,然此均在被告辛○○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無疑,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十一)被告乙○○辯稱:伊前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製作檢舉筆錄,檢舉被告己○○及辛○○共同製作毒品,足認其應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真意。惟查:被告乙○○本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乙○○上開檢舉真意為何,頗堪質疑。次查,而該次檢舉之製作,係起因於其在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因證人丑○○告知警方在找被告乙○○,被告乙○○始前往該處製作檢舉筆錄,業據被告 吳文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六號卷第一五頁),更見該次檢舉當非出於被告乙○○之真意。復觀諸被告乙○○之檢舉內容略以:伊受己○○之託,將某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運送之屏東縣春日鄉山區,伊於送達後旋即離開,有上開檢舉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堪見其檢舉內容與實際發生之事實不同,且對其本身涉犯犯行多所隱瞞,足認此僅係其欲於日後避免遭受追訴之方法,自不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辛○○、己○○、寅○○、甲○○、戊○○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部分
1、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固先後二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係基於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以二個行為完成,此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3、被告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辛○○、己○○與證人子○○間,就九十三年六月間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己○○、寅○○、甲○○、戊○○、乙○○、證人丁○○、黃立春、「阿勝」間,就九十三年十月間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辛○○先後九十三年六月、十月間之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因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裁判。
6、爰審酌被告辛○○持有大量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竟邀約他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欲供販賣圖利,甚且於共犯為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仍繼續出資及提供原料進行毒品製造,其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流入他人手中者達十一公斤,尚未流出者多達五十公斤,而其餘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三百多公斤,其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甚為嚴重,另參酌辯護人及公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7、應沒收之物:
(1)共犯子○○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公斤,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扣案之黑褐色液體共淨重九三五一四公克(因鑑驗耗損六十公克,剩餘淨重九三四五四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因無從析離,故剩餘淨重九三四五四公克之黑褐色液體,均無法析離,且為被告辛○○及共犯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於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以沒收。
(3)共犯己○○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公斤,雖未扣案,但既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4)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晶體及液體,係共犯己○○所製作完成之物,且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於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以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辛○○及共犯己○○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辛○○、己○○及共犯子○○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辛○○及共犯己○○、甲○○、乙○○、寅○○、黃立春、丁○○、「阿勝」所有之物,且違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財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扣案之其餘扣案物及送鑑定之白色塑膠瓶三個,係員警事後再至工廠查獲,而其內容物既已用罄滅失,殘留瓶上之茶色粉末僅檢出氯、鈀、鋁等元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一七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可憑,非毒品或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9)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本件毒品製造犯行無關;扣案之亞硫醯二氯六瓶,係原就在春日鄉工寮內之物品,與本件毒品製造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爰不予沒收。
(10)於被告辛○○身上所扣得之行動電話二支及晶片卡三片及己○○臺灣地區來往大陸通行證一張,並非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有關,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予沒收。
(二)被告己○○部分
1、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固先後二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係基於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以二個行為完成,此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3、被告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己○○、辛○○與證人子○○間,就九十三年六月間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辛○○、寅○○、甲○○、戊○○、乙○○、證人丁○○、黃立春、「阿勝」間,就九十三年十月間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己○○先後九十三年六月、十月間之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因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裁判。
6、被告己○○雖辯稱:伊有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檢舉被告辛○○,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擔任污點證人,爰請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詳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若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顯與上述規定之旨意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己○○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轉換為污點證人,然其於向檢察官供述有關被告辛○○九十三年六月間之犯行時,並未詳細供出被告辛○○之聯絡方式及出入處所,有當時偵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其是否確有為詳實之供述供檢察官追訴其他共犯,尚非無疑。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後,亦未提供被告辛○○詳實之出入處所予警方或檢察官追緝被告辛○○,反持續與被告辛○○聯絡有關上開九十三年十月份犯行之相關事宜,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報告內附被告己○○與辛○○之通聯對話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己○○尚有隱匿重要事實未於偵查中供述。況本件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九月下旬即未再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之員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聯繫,反而係持續進行其與被告辛○○所合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計畫,並一度要求被告辛○○變更製造地點避免為警查獲,其後渠等確有違法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且,被告己○○明知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惟其仍繼續製造毒品並將成品交付他人,直至同年月二十九始為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被告己○○並無詳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供檢察官追查共犯外,且本案查獲過程亦與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及其後之供述無關,自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7、爰審酌被告己○○應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欲以獲利,甚且於共犯為警查獲後由不知警惕,仍另行再次合意進行毒品製造,其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流入他人手中者達十四公斤,尚未流出者多達五十公斤,而其餘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重達三百多公斤,其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嚴重性及參與程度,復參酌辯護人及公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8、應沒收之物:
(1)共犯子○○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公斤,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扣案之黑褐色液體共淨重九三五一四公克(因鑑驗耗損六十公克,剩餘淨重九三四五四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因無從析離,故剩餘淨重九三四五四公克之黑褐色液體,均無法析離,且為被告辛○○及共犯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於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以沒收。
(3)被告己○○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公斤,雖未扣案,但既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4)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晶體及液體,係被告己○○所製作完成之物,且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於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以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己○○及共犯辛○○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己○○及共犯辛○○、子○○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共犯辛○○、甲○○、乙○○、寅○○、黃立春、丁○○、「阿勝」所有之物,且係違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財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扣案之其於物品及送鑑定之白色塑膠瓶三個,係員警事後再至工廠查獲,而其內容物既已用罄滅失,殘留瓶上之茶色粉末僅檢出氯、鈀、鋁等元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一七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可憑,非毒品或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9)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本件毒品製造犯行無關;扣案之亞硫醯二氯六瓶,係原就在春日鄉工寮內之物品,與本件毒品製造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爰不予沒收。
(三)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以為己獲利之意思,與己○○共同清洗氯假麻黃素及從旁協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寅○○、己○○、辛○○、甲○○、戊○○、乙○○、證人丁○○、黃立春、「阿勝」間,就九十三年十月間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爰審酌被告寅○○為圖獲利,竟共同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共犯所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流入他人手中者達三公斤,尚未流出者多達五十公斤,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三百多公斤,復衡其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嚴重性及參與本案程度,另參酌辯護人及公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5、應沒收之物:
(1)共犯己○○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公斤,雖未扣案,但既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晶體及液體,係共犯己○○所製作完成之物,且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於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共犯己○○、辛○○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寅○○、共犯己○○、辛○○、甲○○、乙○○、黃立春、丁○○、「阿勝」所有之物,且係違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財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本件毒品製造犯行無關;扣案之亞硫醯二氯六瓶,係原就在春日鄉工寮內之物品,與本件毒品製造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爰不予沒收。
(四)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為被告己○○購買、搬運原料及器具,並為之把風,雖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有為己獲取報酬、利益等獲利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甲○○、己○○、辛○○、寅○○、戊○○、乙○○、證人丁○○、黃立春、「阿勝」間,就九十三年十月間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獲利,竟從旁協助共同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共犯所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流入他人手中者達三公斤,尚未流出者多達五十公斤,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更重達三百多公斤,復衡其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嚴重性及參與本案程度,另參酌辯護人及公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5、應沒收之物:
(1)共犯己○○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公斤,雖未扣案,但既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晶體及液體,係共犯己○○所製作完成之物,且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於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共犯己○○、辛○○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共犯己○○、辛○○、寅○○、乙○○、黃立春、丁○○、「阿勝」所有之物,且係違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財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本件毒品製造犯行無關;扣案之亞硫醯二氯六瓶,係原就在春日鄉工寮內之物品,與本件毒品製造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爰不予沒收。
(五)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為被告己○○購買、搬運原料及器具,並為之把風,雖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有為己獲取報酬、利益等獲利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戊○○、己○○、辛○○、甲○○、戊○○、乙○○、證人丁○○、黃立春、「阿勝」間,就九十三年十月間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戊○○為圖獲利,竟從旁協助共同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共犯所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流入他人手中者達三公斤,尚未流出者多達五十公斤,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更重達三百多公斤,復衡其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嚴重性及參與程度,另參酌辯護人及公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5、應沒收之物:
(1)共犯己○○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公斤,雖未扣案,但既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晶體及液體,係共犯己○○所製作完成之物,且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於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共犯己○○、辛○○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己○○、辛○○、寅○○、乙○○、黃立春、丁○○、「阿勝」所有之物,且係違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財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本件毒品製造犯行無關;扣案之亞硫醯二氯六瓶,係原就在春日鄉工寮內之物品,與本件毒品製造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爰不予沒收。
(五)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為被告己○○購買、搬運原料及器具,並為之把風,雖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有為己獲取報酬、利益等獲利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戊○○、己○○、辛○○、甲○○、戊○○、乙○○、證人丁○○、黃立春、「阿勝」間,就九十三年十月間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戊○○為圖獲利,竟從旁協助共同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共犯所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流入他人手中者達三公斤,尚未流出者多達五十公斤,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更重達三百多公斤,其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嚴重性及參與程度,另參酌辯護人及公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4、應沒收之物:
(1)共犯己○○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公斤,雖未扣案,但既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晶體及液體,係共犯己○○所製作完成之物,且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於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共犯己○○、辛○○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己○○、辛○○、寅○○、乙○○、黃立春、戊○○、丁○○、「阿勝」所有之物,且係違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財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本件毒品製造犯行無關;扣案之亞硫醯二氯六瓶,係原就在春日鄉工寮內之物品,與本件毒品製造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爰不予沒收。
(六)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為被告己○○搬運原料、器具及架設電線,並共同參與製造第一階段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乙○○、己○○、辛○○、甲○○、戊○○、乙○○、證人丁○○、黃立春、「阿勝」間,就九十三年十月間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乙○○為圖獲利,竟從旁協助共同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共犯所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流入他人手中者達三公斤,尚未流出者多達五十公斤,而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更重達三百多公斤,復衡其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嚴重性及參與程度,另參酌辯護人及公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5、應沒收之物:
(1)共犯己○○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公斤,雖未扣案,但既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晶體及液體,係共犯己○○所製作完成之物,且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於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共犯己○○、辛○○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共犯己○○、辛○○、寅○○、黃立春、戊○○、丁○○、「阿勝」所有之物,且係違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財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本件毒品製造犯行無關;扣案之亞硫醯二氯六瓶,係原就在春日鄉工寮內之物品,與本件毒品製造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爰不予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寅○○、丁○○、壬○○、戊○○、甲○○、乙○○、黃立春夥同辛○○共同基於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己○○與辛○○達成約定,同意以製成成品即每一公斤原料給付新台幣三萬元工資之方式,由己○○負責統籌、並依辛○○所提供資金購買冰櫃、不繡鋼桶、脫水機、真空馬達、陶瓷漏斗、過濾瓶、氫氣瓶、塑膠桶、壓力錶等器具及租車、租工寮及教授製造毒品技術、辛○○提供原料一百五十公斤、資金、製造具搖臺、絡桶(反應罐)及負責找尋工廠地點,共同籌組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年十月十一日在高雄縣○○鄉○○段枋寮村後山某處,準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製造,然因於同月十三日下午遇農牧局之巡山人員恐遭查覺,即要求辛○○變更製造之地點,並選定屏東縣春日鄉瓠仔寮山區某處廢棄卡拉OK餐廳為第一階段製造地點,再由戊○○、黃立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虎頭」及「豬仔」等人將○○○鄉○○段枋寮村後山某處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搬運至屏東縣春日鄉瓠仔寮山區某處廢棄卡拉OK餐廳藏放。同月十六、十七日,己○○聯絡甲○○及戊○○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囑由甲○○及戊○○於十八日、十九日在瓠仔寮山區附近把風,並依己○○指示搭載黃立春及其他事宜,旋於十八日、十九日由己○○、乙○○及黃立春於夜間在上開瓠仔寮山區某處廢棄卡拉OK餐廳內,將安非他命原料(即鹽酸麻黃素)以氯仿浸泡後,再加強酸反應,之後以乙醚還原,再以丙酮洗滌後陰乾,即經上述鹵化反應製成氯假麻黃素(即俗稱粗胚)後完成第一階段之製造。旋己○○於同月二十日清晨某時將上開之氯假麻黃素及器具藏放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聯絡甲○○,囑由以五千及二萬六千元之代價,至高雄縣杉林鄉小份尾山區載運丙酮、購買丙酮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良欣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三支氫氣鋼瓶,運至己○○之上開住處存放。己○○並於同月二十三日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進忠」之成年男子向丁○○以二十萬至三十萬不等之代價承租丁○○坐落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八二三號地之工寮充作第二、三階段製作工廠,並委由丁○○及壬○○在工寮附近把風、購買日常用品及購買相關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隨即由壬○○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寅○○等人,至上開己○○東港住處,將藏放上址之器具及氯假麻黃素搬運至前開工寮,旋由己○○及寅○○在上開工寮以丙酮清洗氯假麻黃素。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由己○○指導寅○○,共同繼續安非他命第二、三階段之製造,其方法係將粗胚置入反應罐內加硫酸鋇、醋酸鈉、鈀金等化學藥劑,並導入氫氣反應成滷水,再以強酸強鹼中和調整PH值為七後,以漏斗過濾瓶抽氣過濾雜質,再煮沸放涼置入冰櫃結晶完成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則將結晶成品撈出,加入活性炭煮沸、脫色、去雜質後置入冰箱冷藏形成結晶成品即為安非他命。製成第一批安非他命成品約三公斤後,己○○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委由壬○○、丁○○及寅○○將上開安非他命成品攜出交付於姓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己○○、寅○○在屏東縣○○鄉○○段○○○○號工寮內製造安非他命時,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及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枋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海巡署南部地區高雄市機動及屏東查緝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成品五十六包(淨重五十四點五百三十公斤,純度百分之八
七.六二,純質淨重四十七點七百七十九.一九公斤)、液態安非他命八桶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扣押物編號29-1(淨重五萬四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三一,純質淨重二千三百二十七點四千公克)、扣押物編號29-2(淨重五萬二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一七,純質淨重二千一百六十八點四公克)、扣押物編號29-3(淨重七萬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四六,純質淨重三千一百二十二公克)、扣押物編號29-4(淨重三萬七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六七,純質淨重一千三百五十七公克)、扣押物編號29-5(淨重四萬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七○,純質淨重一千四百八十公克)、扣押物編號29-6(淨重二萬二千五百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三.一八,純質淨重二千九百六十五點五○公克)、扣押物編號29-7(淨重二萬二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純質淨重八百八十公克)、扣押物編號29-8(淨重一萬五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點七五,純質淨重五百六十二點五○公克)、白粉二大包,扣押物編號5,經檢驗結果均有氯假麻黃素成分(淨重四萬五千八百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冰箱二台、壓力罐三個、瓦斯筒三筒、真空馬達二台、攪拌棒二支、搖台三台、鋼鍋三個、陶瓷漏斗五個、玻璃濾瓶四支、氫氣筒三罐、溫度計二支、鈀金三瓶、醋酸鈉一箱、硫酸鋇一箱、氫氧化鈉一箱、酸鹼試紙二盒、風扇二台、活性碳四瓶、鹽酸一箱、濾紙三包、快速爐六台、食鹽二袋、磅秤一個、脫水機一台、量筒二個、杓子三個、濾袋二個、塑膠桶五個、亞硫醯二氯六瓶等物,並循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七○之一號前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壬○○,並扣得氫氣筒二罐,另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逮捕丁○○,因認被告壬○○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述、被告己○○、辛○○、寅○○、壬○○、黃立春、甲○○、乙○○、戊○○、丁○○證述、證人 葉斐濤 之證述、送貨簽單、監聽譯文、扣案物品暨檢驗報告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聽從丁○○之指示購買氫氣二瓶,並有為被告己○○將一包東西拿給一位陌生男子,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就受顧於丁○○看顧果園,這次是因為丁○○又請他幫忙,伊才會去該處幫忙;且伊不認識己○○,是因為證人丁○○要伊幫忙,伊才會聽丁○○的話,去幫己○○買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壬○○均不否認有聽從丁○○之命,為被告己○○等人購買食物、氫氣瓶至己○○所在之春日鄉工寮外之事實,惟其始終辯稱:伊不知被告己○○等人係在從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製造,是其辯詞並未有矛盾之處。
(二)而被告壬○○辯稱:伊係受雇於丁○○,伊不認識己○○、寅○○,伊之所以搬運氫氣瓶及為己○○購買日常用品等物,均係聽命丁○○,而其所獲得之工資僅二千元等情,則與證人丁○○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且與監聽譯文中係由證人丁○○以電話訂購氫氣一事相符,是其辯解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
(三)而被告己○○亦證稱:伊不認識壬○○,壬○○是受雇於丁○○看雇果園,伊沒有給他任何報酬,只有請他代為購買氫氣,但也沒有告知購買之目的為何等語。衡諸被告己○○與其餘共犯均有相當之交情,其於偵審期間,尚對於其他共犯之涉案程度有相當之證述,則其當無以獨厚被告壬○○而虛偽之情,是其上開證述內容當屬可採。
(四)被告壬○○雖有因聽聞丁○○之命,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前往工寮附近察看究係何人靠近之行為。然由監聽譯文可知,被告己○○確係先撥打電話予丁○○,再由丁○○以電話命被告壬○○前往察看,有卷附監聽譯文一份附卷可稽,由此更見被告壬○○應係受雇於證人丁○○,而非直接與被告己○○直接有所聯絡。是尚難僅以被告壬○○有為被告己○○購買飲食及氫氣瓶等事,即遽認被告壬○○知悉被告己○○等人係在春日鄉工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五)被告壬○○雖有因被告己○○將甲基安非他命三公斤交付予「阿勝」,然被告己○○將該包安非他命交予被告寅○○轉交予壬○○時,係以九號夾鏈袋分裝成三包,在放入礦泉水紙箱中,外以透明膠帶綑綁等情,業據被告己○○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是亦難僅憑被告壬○○明知該等物品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綜上所述,衡諸被告壬○○所為上開行為之地點,並非與被告己○○製造毒品之處所甚為靠近,且其亦係聽從證人丁○○之言始為己○○從事上開行為,而所獲取之報酬僅為數千元,並非有因而獲取顯然不合理之報酬,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壬○○係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意而為上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大型燒杯│一個│├──┼───────────┼──────────┤│2│塑膠水桶│七個│├──┼───────────┼──────────┤│3│馬達│一個│├──┼───────────┼──────────┤│4│大型鍋具│一個│├──┼───────────┼──────────┤│5│濾紙│五包│├──┼───────────┼──────────┤│6│酢酸│二十瓶│├──┼───────────┼──────────┤│7│水酸│三十一瓶│├──┼───────────┼──────────┤│8│磅秤│一台│├──┼───────────┼──────────┤│9│瓦斯管│一條│├──┼───────────┼──────────┤││漏斗│二支│├──┼───────────┼──────────┤││脫水機│四台│├──┼───────────┼──────────┤││脫氣機│二台│├──┼───────────┼──────────┤││爐具│四組│├──┼───────────┼──────────┤││瓦斯桶│五支│├──┼───────────┼──────────┤││搖台│二台│├──┼───────────┼──────────┤││氫氣鋼瓶│四支│├──┼───────────┼──────────┤││壓力鋼瓶│二支│└──┴───────────┴──────────┘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冰箱│一台│├──┼───────────┼──────────┤│2│壓力罐│三罐│├──┼───────────┼──────────┤│3│瓦斯筒│二筒│├──┼───────────┼──────────┤│4│氫氣罐│三罐│├──┼───────────┼──────────┤│5│氯假麻黃素│二箱,驗後合計淨重四││││五八00公克│├──┼───────────┼──────────┤│6│攪拌棒│二支│├──┼───────────┼──────────┤│7│搖台│三台│├──┼───────────┼──────────┤│8│鋼鍋│三個│├──┼───────────┼──────────┤│9│陶瓷漏斗│五個│├──┼───────────┼──────────┤│10│玻璃濾瓶│四支│├──┼───────────┼──────────┤│11│溫度計│二支│├──┼───────────┼──────────┤│12│真空馬達│二台│├──┼───────────┼──────────┤│13│鈀金│三瓶│├──┼───────────┼──────────┤│14│氫氣化鈉│一箱│├──┼───────────┼──────────┤│15│醋酸鈉│一箱│├──┼───────────┼──────────┤│16│硫酸鋇│一箱│├──┼───────────┼──────────┤│17│酸鹼試紙│二盒│├──┼───────────┼──────────┤│18│風扇│二台│├──┼───────────┼──────────┤│19│活性碳│四瓶│├──┼───────────┼──────────┤│20│鹽酸│一箱│├──┼───────────┼──────────┤│21│濾紙│三包│├──┼───────────┼──────────┤│22│快速爐│六台│├──┼───────────┼──────────┤│23│食鹽│二袋│├──┼───────────┼──────────┤│24│磅砰│一個│├──┼───────────┼──────────┤│25│脫水機│一台│├──┼───────────┼──────────┤│26│量筒│二個│├──┼───────────┼──────────┤│27│勺子│三個│├──┼───────────┼──────────┤│28│濾袋│二只│├──┼───────────┼──────────┤│29│塑膠桶│五個│├──┼───────────┼──────────┤│30│氫氣瓶│二瓶│└──┴───────────┴──────────┘附表三:
┌──┬─────────┬────────────┐│編號│品名│檢驗結果│├──┼─────────┼────────────┤││結晶五十六包第二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命成分,合計淨重5453││1│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0.0公克,空包裝重1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公克,純度87.│││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62%,純質淨重4777│││夾鍊袋。│9.19公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直接裝盛│成分,淨重54000.0│││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公克,空包裝重3000.││2│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0公克,純度4.31%,│││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純質淨重2327.40公│││桶。│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直接裝盛│成分,淨重52000.0│││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公克,空包裝重3000.││3│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0公克,純度4.17%,│││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純質淨重2168.40公│││桶。│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直接裝盛│成分,淨重70000.0│││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公克,空包裝重3000.││4│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0公克,純度4.46%,│││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純質淨重3122.0公克│││桶。│。│├──┼─────────┼────────────┤││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直接裝盛│成分,淨重37000.0│││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公克,空包裝重3000.││5│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0公克,純度3.67%,│││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純質淨重1357.90公│││桶。│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直接裝盛│成分,淨重40000.0│││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公克,空包裝重3000.││6│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0公克,純度3.70%,│││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純質淨重1480.0公克│││桶。│。│├──┼─────────┼────────────┤││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直接裝盛│成分,淨重22500.0│││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公克,空包裝重1500.││7│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0公克,純度13.18%│││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純質淨重2965.50│││桶。│公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直接裝盛│成分,淨重22000.0│││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公克,空包裝重1000.││8│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0公克,純度4.0%,純│││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質淨重880.0公克。│││桶。││├──┼─────────┼────────────┤││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直接裝盛│成分,淨重15000.0│││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公克,空包裝重1000.││9│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0公克,純度3.75%,│││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純質淨重562.5公克。│││桶。││└──┴─────────┴────────────┘附表四:
┌──┬──────────────────────┐│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將麻黃素放在桶中,以一比一比例加「麗坊」之化││第│學藥劑浸泡二小時,再以○‧八比一之比例,加入││一│強酸浸泡二小時,再以一比一‧五比例加入乙醚浸││階│浸泡二小時,還原後,以濾紙過濾,並加入丙酮洗││段│淨中和,待原料呈雪白之黏糊狀,再加以曬乾成雪│││白米粉狀,第一階段製成即屬完成。│├──┼──────────────────────┤││將上開曬乾之雪白米粉狀之粉末,以每五公斤加一│││萬五千六百CC的水,予以加熱,使之成為液態,│││再將該液態倒入壓力鋼瓶,並加入氯化鈀、硫酸鋇│││、氰酸鈉、鹽酸後,再加入氫氣,放在搖台上予以││第│混和,約二小時後,再加入蘇打調PH值,將PH││二│值調至六‧五至七‧○之間,再以玻璃燒杯、漏斗││階│、濾紙及抽氣機過濾雜質,以快速爐加溫至六十八││段│度,然後再加入活性炭過濾,並以快速爐加溫至六│││十八度到七十度左右,持續三小時後,分裝於小型│││塑膠桶內待其冷卻,再放入冰箱,待其成為結晶體│││,再把結晶體放置於空麵粉袋內,以脫水機予以脫│││水,第二階段製成即屬完成。│├──┼──────────────────────┤││將經脫水機脫水後之結晶體,以每公斤加四百五十││第│CC的水,加入活性炭混合,以玻璃燒杯、漏斗、││三│濾紙及抽氣機過濾雜質,再以瓦斯爐加溫到六十八││階│至七十五度,持續約三至四小時,待其產生結晶狀││段│後,分裝於小型塑膠桶內待其冷卻,再放入冰箱,│││待其結晶後,即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
┌──┬────────────┬─────────┐│編號│手機門號│備註(所有人)│├──┼────────────┼─────────┤││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辛○○││├────────────┤│││0000000000││├──┼────────────┼─────────┤│3│0000000000│黃立春│├──┼────────────┼─────────┤│4│0000000000│寅○○│├──┼────────────┼─────────┤│5│0000000000│乙○○│├──┼────────────┼─────────┤│6│0000000000│甲○○│├──┼────────────┼─────────┤│7│0000000000│「阿勝」│├──┼────────────┼─────────┤│8│0000000000│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