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金義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委任狀補正委任人之簽名、用印。
理由
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三審之民事委任狀,其委任人欄係空白,未經委任人簽名、用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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