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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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78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站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五字第駕裁64—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丙○○並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亦未曾於93年9月19日駕駛該車至台中市○村路○○○○路口,更未因持有逾期駕照為警舉發,本件舉發單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且伊所有之駕駛執照曾遺失,可能係他人冒用伊名義簽收舉發單,本件違規實與伊無涉,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罰,顯有違誤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3年9月19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丙○○持逾期駕駛執照,違規駕駛合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因而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駕駛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異議人以其駕駛執照曾遺失等情抗辯,因涉事實認定問題,本站不便置喙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確曾於92年7月7日因遺失而申請補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3年12月29日中監彰字第0930032474號函所檢附之丙○○汽車駕駛執照異動登記書1紙可按,本院為求慎重,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訊問6T-8451號自小貨車之車主合俐企業有限公司,經合俐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陳斯昌 到庭結證稱:該車於93年9月19日時,係洽借予楷立有限公司使用,伊並不認識異議人(經提示異議人之口卡、國民身分證及其現持有之駕駛執照影本供證人指認)等語;本院查詢楷立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後,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為訊問楷立有限公司,經楷立有限公司工務部副理 吳國銘 到庭結證稱:楷立公司確有於93年9月間向合俐公司洽借6T-8451號自小貨車,於93年9月19日該車係交由丁○○及甲○○使用,供其等負責清洗便利商店招牌所用,當時該車均由其2人保管,並未開回公司,該2人現均已離職,本件違規舉發單上的字跡很像甲○○的筆跡,伊並不認識異議人(亦係提示異議人之口卡、國民身分證及其現持有之駕駛執照影本供證人指認)等語,並提出丁○○、甲○○留存於楷立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93年9月19日甲○○簽章之全家便利商店工程維護單等件供本院參酌;本院因而再傳喚證人丁○○及甲○○到庭作證,證人甲○○雖拒不到庭作證,然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已結證稱:93年9月19日,伊確實與甲○○一組,駕駛6T-8451號自小貨車負責楷立公司清洗商店招牌之工作,且確曾於該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村路○○○○路口因違規右轉為警舉發,當時舉發單係由甲○○所簽收,伊簽何名字伊不清楚,事後罰單也未交伊處理,伊並不認識異議人等語,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乙○○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即係當日違規之駕駛人等語,且經本院命異議人書寫其姓名,核與本件舉發單上「丙○○」之簽名,依肉眼比對,其運筆及書寫之慣性並不相同,益徵本件違規者應係另有其人,況衡諸常情,異議人本身既持有正常之駕駛執照,其何須持逾期之駕駛執照受檢?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確屬有據,應堪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確非本件違規事件之車輛駕駛人,洵堪認定,自無從對之遽以裁罰。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上開裁罰難認為適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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