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八號
上訴人甲○○即王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頸部乃人體要害,持刀刺殺人之頸部,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之常識,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乘被害人 王琮聖 酒醉熟睡之際,持水果刀刺殺王琮聖頸部一刀,致其左頸部裂傷一‧五×二‧○×二‧○公分,血流如注,上訴人誤認王琮聖已經死亡,始行離去,並要其子王志哲前往查看被害人是否確已死亡,自難謂無殺人之犯意,原審因而論以殺人未遂罪刑,並無不合。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即起意殺害,認其犯罪之情狀無可憫恕之處,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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