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四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時即有支票退票紀錄,仍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致使他人均無法追索票款,而甲○○明知該支票係人頭支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實之事實,慫恿誘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甲○○於事後佯稱將一星期返還三萬元,餘額第二星期全部返還,但迄今亦文分未還,詐欺之意甚為明顯。另被告乙○○明知甲○○將來無力支付該票款,竟簽發空頭支票「幫助」甲○○對外詐騙錢財,至今分文不還,顯有共同詐欺之意。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中,到庭陳稱被告甲○○借款之經過:伊之所以借款給甲○○,係因伊與被告甲○○是朋友,被告甲○○跟 伊拜 託,伊才會借款予被告甲○○,當時並未用什麼方法詐欺,只是單純基於朋友關係把錢給他,但我認為有借就應該有還等語,經原審再詢以何以對告甲○○提起詐欺之自訴,自訴人則稱:「因為找不到被告,希望法院幫我把他調出來」;由自訴人上開所述,足見自訴人乃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出借款項,被告甲○○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自訴人尤無因被告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縱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後,有事後未依約按時清償之情事,亦屬單純民事糾紛,要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自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乙○○,且從未與被告乙○○接觸過,僅因被告甲○○所交付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故而併對乙○○提起詐欺之自訴等情,亦據自訴人於原審訊問中陳述甚明,自訴人既未與被告乙○○接觸過,被告乙○○自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能,則被告乙○○要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可言。從而依自訴人之指述,顯不足認被告甲○○、乙○○有何詐欺之罪嫌,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持乙○○所開具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支票乙張,面額伍萬捌仟元,帳號一八四三-二號,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惟該票到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且已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所檢送之乙○○帳戶資料,附原審卷可稽。原審未查明被告甲○○向何人取得乙○○系爭支票及其持向自訴人調現之支票當時,該發票人乙○○是否已有退票紀錄或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又何以該支票上之簽章不符,以明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時,有無支付票款之能力等情事,以證明被告等有無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此與被告等是否蓄意詐欺,甚有關連。原審未就此待證事實詳予調查,遽以前開理由,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尚有未洽,自訴人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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