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王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即王甲○○,民國八十六年與告訴人 王琮聖 離婚,撤冠夫姓)與王琮聖原係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殺害王琮聖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邀約王琮聖外出,先至台北縣土城市某炭烤店喝酒,再至台北市○○街○號六樓元富大飯店六一一室喝酒,王琮聖因不勝酒力酒醉睡著,被告於翌(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乘機持自備之水果刀,刺殺王琮聖頸部一刀,致其左側頸部裂傷一‧五×一‧○×二‧○公分一處,血流如注,被告誤以為已殺死王琮聖,自行搭車離去,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叫醒其子 王志哲 ,並搭乘原車回到台北市○○街○號六樓元富大飯店,被告囑王志哲至六一一號房查看王琮聖之情形,王志哲上樓查看後亦誤認王琮聖已死亡,將查知情形告訴被告,當日上午十時許,王琮聖醒來,發覺受傷,經連絡送醫救治,未造成死亡結果。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主動向刑事警察局自首並接受偵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亦即其犯罪確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僅得在法定刑內為刑之量定標準,非可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係記載被告係基於殺害王琮聖之犯意,乘王琮聖酒醉睡著之際,持自備之水果刀刺殺王琮聖頸部一刀,血流如注,被告誤以為已殺死王琮聖,自行搭車離去等情。於理由欄三內,竟認被告僅刺王琮聖一刀即「驚嚇」逃逸,與事實欄所載刺王琮聖頸部一刀,見血流如注,誤為已殺死王琮聖,故未再繼續刺殺即自行搭車離去之情節不同(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三行、第四行),繼而又謂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殺人犯意,其刺殺王琮聖後,誤認王琮聖已遭其殺死而逃離現場(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十行、第十一行),前後殊不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被告與王琮聖所生之長子 王志峯 (000年00月0日生)於原審調查時供證:「爸爸對媽媽很好,很愛我媽媽,因我媽媽在外喝酒回來,就會鬧事亂摔東西,並且每次都自己收拾行李就出去了,八十三年離家出走也是她自己出去的,她說爸爸有女人,無此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次子王志哲(000年0月000日生)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我知道(媽媽)她已有外遇,我看到她與不同的男人在一起好幾次」,「(爸爸)沒有(毆打媽媽),媽媽一喝醉酒回來就會到處亂撞、摔東西」(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復證述:「我媽媽當日穿米黃色大衣,她說她帶二把刀去,要給他死,她很不甘心」(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核與王琮聖迭次指訴情節相符,至附於偵查卷之王琮聖撤回告訴狀(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王琮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非但無不追究之意思,且一再指稱:係受被告及被告之兄 鍾朝州 等人之脅迫方在撤回告訴狀簽名,被告僅因姦情,即起意謀害親夫,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處(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反面)。王琮聖之指訴及王志峯、王志哲之證言倘屬無訛,則能否謂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有可憫恕之處﹖似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於判決竟認被告因感情糾紛,經多年之壓抑而犯本件之重典,且僅刺一刀即「驚嚇」逃逸,情輕法重,犯罪情狀足可憫恕,即令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犯後已與王琮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云云,遽即駁回檢察官指摘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不當之第二審上訴,自難謂為適法。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而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