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後再犯本罪,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蔡嘉能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底某日起至88年12月底止,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經同法院判決確定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執行、另案經同法院判決確定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91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
二、詎蔡嘉能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報告意旨誤載為11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詳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之「66車行」內,趁不詳人士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際,刻意靠近一同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7號為警持拘票拘獲,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