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李正乾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下
午8時,由訴外人 陳蓁樺 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3.9公里
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業經國道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
處理在案。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2,995元(工資:7,600
元、烤漆12,900元、零件12,4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3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乃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
13.9公里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98年10
月8日下午8時,由訴外人陳蓁樺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
路北向13.9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倒車不
慎撞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
、駕照、汽車受損照片、備案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賠
款同意書以及汽車保險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2,995元,由估價
單觀之,其中工資為7,600元、烤漆為12,900元、零件為12,
495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8年10月8日,應折舊4年10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11,1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
請求1,372元,加上工資7,600元、烤漆12,900元,共計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為21,872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2,495X0.369=4,611
第2年折舊額(12,495-4,611)X0.369=2,909
第3年折舊額(12,495-4,611-2,909)X0.369=1,836
第4年折舊額(12,495-4,611-2,909-1,836)X0.369
=1,158
第5年之10月折舊額(12,495-4,611-2,909-1,836-1,158)X0.369
X10/12=609
4年10月之折舊額共計11,123元
(計算式如下:4,611+2,909+1,836+1,158+
609=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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