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聘僱之業務員,長期受任業務推展
、客戶接洽與服務及貨款收受等相關事宜,被告嗣於民國(
下同)96年9月1日離職。然被告離職後原告清查其所負責之
案件,赫然發現竟有已收帳款未繳回公司及當年10、11月款
項先行預收等情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
會計部門分別與客戶等接洽詢問後,確認被告侵占上開款項
入己,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先 請求被告給付如證
物二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1、6、7、8、10所示10筆款項共計
110000元,並保留其餘請求。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僅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變更
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按「訴狀繕本送
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
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
,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
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
年度臺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為
上開訴之追加,但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就被告有無履行善
良管理注意義務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損害賠償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訴之追加後,
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變更之訴,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聘僱之業務員,於任職期間竟侵
占已收帳款及預收款共計352000元一節,已據原告提出員工
資料卡、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原告聘僱之業務員,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被告於任職期間
竟侵占已收帳款及預收款共計352000元遲未交付原告,已侵
害原告之固有利益而為一加害給付,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主張:先請求被告給付如證物二應收帳款明細表
編號1、6、7、8、10所示10筆款項共計110000元,並保留其
餘請求,自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