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路一八0之五號十一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鎮○○路180之5號1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租期2年,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租金
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
(二)詎被告自96年10月份起即未付租金,迄97年11月止,積欠
租金218000元,嗣經原告於98年11月9日向鈞院訴請被
告給付租金(98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三日內繳納租金,逾期不履行
,系爭租賃契約,即為終止,不另通知,惟被告收受後仍
未繳納,積欠租金部分,業經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
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12月31
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
效,被告未按期履行,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3日即99年1月13日終止,被告自應將所租賃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三)另查原告於前揭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給付租金事件
,僅請求被告給付至98年11月止之租金,茲依民法第440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即
99年1月13日止未付之租金共計24367元(17000+17000x13
/30=17000+7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仍無權占有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每月17000元,而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99年1月13日已終
止,被告應自終止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17000元之不
當得利。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宣示判
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已逾2個
月,經渠催告仍不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乙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
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約定租金
每月為17000元,於每月6日給付,詎被告自簽約後即未按時
付租,至98年11月止扣除押金已逾2期以上,原告於98年11
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18000元,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三日內繳納租金,逾期不履
行,系爭租賃契約,即為終止,不另通知,惟被告收受後仍
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日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
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12月31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收受後仍未繳納,則兩
造間租賃關係已於99年1月13日終止甚明。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租賃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租金218000元,業經原告
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並經本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宣
示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誤載為至97年11月止之欠租),而
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8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即99年1月
13日止未付之租金共計24367元(17000+17000x13/30=
17000+73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欠租24367元,自屬有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17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9年1月13日因原告終止而
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給付欠租24367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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