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大立托兒所(下稱系爭托兒所)之園長
黃玫君 面試後錄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系爭托兒所任
職,老闆則為訴外人乙○○,惟系爭托兒所尚未給付原告97
年7月、8月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4,318元,爰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44,3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4,3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原為系爭托兒所之負責人,嗣將系爭托兒所
轉予後手 李貴珠 ,李貴珠復於94年8月1日將系爭托兒所之
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乙○○,其後乙○○又於97年1月1日
將系爭托兒所之經營權讓與訴外人 李沛穎 ,系爭托兒所所有
經營事務均已與被告無關,被告現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原告
亦係李沛穎所僱請,並非被告雇用,原告所稱工資債務與被
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托兒所負責人,應給付原告積欠
之薪資云云,惟查,依原告所自陳,其係經由園長黃玫君面
試所僱用,其認知之老闆為乙○○等語,參以證人乙○○亦
具結證稱:伊自94年9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托兒所,伊有僱
請原告,時間約為96年6月間,當初僱用原告時已告知原告
有關被告並非負責人,僅具房東之身分等情事,發薪水及管
理之窗口均由伊處理,伊另有僱請1位園長黃小姐管理,伊
嗣於97年1月間將系爭托兒所轉讓予李沛穎,員工則由李沛
穎繼續僱用,伊將托兒所轉手之事員工均知情,亦未表示反
對等語(見本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5、
56頁),核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證人所述,堪可採信,
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亦載明托兒所自94年8月1日起
由證人經營,有證人所書立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9頁),綜上以觀,足見原告起始即非被告所僱用乙情
為真,且原告亦已知悉被告並非僱用原告之人,則被告雖為
托兒所之名義上負責人,兩造間既無勞僱關係存在,被告無
庸負給付薪資之責,原告就此主張,尚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4,3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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