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住所或居
所,逾期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命其補
正,逾期即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