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
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玖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甲○○、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523元,及自民國
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
4,503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請求並聲明為被告乙○○、甲○○、己○○應連帶給付
原告149,523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204,98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9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甲○○
、己○○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向伊借款149,523元,於94年8月4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放款借據,向伊借款354,503元,約定
應於被告乙○○學業完成後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乙○○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35
4,50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
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己○○既為連帶保證人,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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