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玖
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56萬元」之判決,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9年5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44,710元及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
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先後於民國94年12月15日、95年10月5日參加
由被告所召集並自任為會首之2個互助會(以下依次稱甲會
、乙會),甲會之會首連同會員為41會,乙會之會首及會員
則共37會,每會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皆採外
標制,甲、乙會之會期分別至98年4月15日、98年10月5日止
,伊於該2個互助會各參加2會,惟中途被告竟宣告倒會,則
被告應返還伊已繳納之會款之會款156萬元之義務,後經被
告收取死會會款自96年6月起至98年10月份止攤還715,290元
,然仍有844,710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繳會款844,7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710元
,及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積欠原告之會款156萬元,後經縣議員協調後
自96年6月起至98年10月份止按月攤還共715,290元,未清償
金額為844,710元,現收不到會款,已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2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稱:目前
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既為會首,就其應給付會
員原告之會款,自應負償還責任,是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
礙其應負合會會首之責任,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844,710元及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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