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統一編號代理人乙○○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訴訟代理人丙○○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戊○○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己○○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丁○○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九千元,為期六年,每三個月為一期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再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美容用品、髮型設計、百貨購物(新光三越。廣三崇光及老虎城)及汽車旅館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另債務人自承代替其弟繳納電話費用及代友刷卡消費等語。其消費數額逾越可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比例約為四成,清償比例顯然過低,且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中各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項之事由,自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