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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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廖小秋 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並未明確陳述何時何地向上訴人購買若干數量之安非他命,原審未詳查究明,僅憑廖小秋片面空泛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與廖小秋為男女朋友,曾有性關係,二人係以情侶身份投宿賓館,共同分食安非他命,上訴人所辯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自堪採信,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其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㈢、廖小秋向上訴人取得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新台幣五百元,較上訴人取得之價格為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有低買高賣從中牟利之情事,原判決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論處罪刑,適用法則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人廖小秋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指證屬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有三次交付安非他命予廖小秋施用之事實。上訴人於偵查中雖辯稱:係與廖小秋合資購買云云,惟此為廖小秋所否認,廖小秋於原審並證稱係現貨交易,故所辯為不可取。上訴人於審理中又辯稱:前二次係請廖小秋吸用,第三次才合資購買云云,與先前所供並不相符,乃避重就輕之詞,且與廖小秋上開證言不符,自非可採。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均未提及與廖小秋為男女朋友關係,至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時起,始謂與廖小秋為男女朋友,惟此為廖小秋於原審調查時所否認, 廖女 並再明確指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非合買,是上訴人顯係圖以男女朋友關係以符其辯稱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廖女施用之合理性,亦不可採信。至於廖小秋於原審雖改稱僅向上訴人購買一次安非他命云云,然此或係時隔過久記憶模糊所致,或係附合上訴人所辯僅合資購買一次之辯詞,當不可採。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廖小秋,係以置放於吸食器內供施用之方式為之,是廖小秋無法說明其重量,自屬合理。上訴人既已收受廖小秋交付三次之價款每次五百元共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又已交付三次安非他命予廖小秋施用,其行為自係連續三次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上訴人既否認販賣犯行,自無法查得其販入、賣出之價差利得,惟上訴人與廖小秋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重刑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之理,其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從中得利,亦堪認定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廖小秋已明確指證上訴人先後三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賓館、台北縣永和市嘉家賓館、香香賓館販賣安非他命予 伊施用 ,雖其詳細時間已因記憶不清而無法供明,但廖女已證稱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初止,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在賓館交付安非他命予廖女施用之事實,故其明確日期既已無從加以調查,不得執此謂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所辯與廖小秋為男女朋友,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廖女施用,其與廖女係合資購買,無營利情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細敍述其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明,而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否認犯罪,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之前審判決確定,原審再行判決,自屬無效判決,惟有判決之形式存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上訴為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