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沅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沅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6年度簡上字第1052號」更正為「
106年度簡字第5549號」;同欄第4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力行樂」更正為「力行路」。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日1時30分許,」文字記載之後補
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欄第10行「放仔口袋」更正為「放在褲子口袋」;同欄第11行「,要搶劫」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沅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陳 妤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被告張沅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竊盜及恐嚇取財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及恐嚇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恐嚇取得財物之價值,部分所取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901元,其中4,951元部分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恐嚇取財所得之其中1,950元部分,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附卷可考,依前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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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被告張沅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沅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9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見 李信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復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以一手放仔口袋內、一手指著該店櫃台內店員 陳妤蕎 ,恫稱:快一點把收銀機打開,要搶劫等語,至使陳妤蕎心生畏懼,因而將收銀機打開後,走出櫃台外,張沅豪見狀即跳入櫃台內,取走收銀機內新台幣(下同)6901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信誼、陳妤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沅豪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否認│││查中之自白│有稱「要搶劫」等語。│├──┼──────────┼────────────┤│2│告訴人李信誼於警詢中│被告於108年3月19日0時│││之證述│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樂2段134號前,竊取告││││訴人李信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38-KT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3│告訴人陳妤蕎於警詢及│被告於108年3月19日1時│││偵訊之證述│30分許,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178號之全家超商,以││││一手放仔口袋內、一手指著││││該店櫃台內店員即告訴人陳││││妤蕎,恫稱:快一點把收銀││││機打開,要搶劫等語,至使││││告訴人陳妤蕎心生畏懼,因││││而將收銀機打開後,走出櫃││││台外,被告見狀即跳入櫃台││││內,取走收銀機內6901元之││││事實。│├──┼──────────┼────────────┤│4│證人 周萍 於警詢中之證│上開全家超商遭被告取走69│││述│01元,經警方查獲被告起出││││贓款1950元,交予該超商副││││店長即證人周萍之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戶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