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73號
原告 吳遠涵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
李龍生 律師
被告 陳奕明
訴訟代理人 蔡孟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49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49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4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4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4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雖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詎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保管被告所有如附表1至4所示之金飾(以下合稱系爭金飾)加以變賣,並將該變賣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供己花用,顯然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自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或返還利益予被告等語,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說明如下。
㈡緣兩造前於102年6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嗣於106年12月2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兩造結婚時,被告祖母贈與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女用款式長項鍊(下稱系爭長項鍊),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短項鍊、領帶夾、戒子(下稱系爭短項鍊等金飾)則為原告父母贈送被告之結婚金飾。婚後兩造於103年7月間,自被告新北市蘆洲區住處舉家搬遷至原告宜蘭娘家居住,並於103年9月至105年5月間共同於宜蘭市經營好來屋童裝服飾店,因開店之初開銷龐大,兩造乃商量同意變賣系爭金飾以支付店內開銷,遂共同返回被告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取出系爭金飾,並由被告授權原告於103年間某日持系爭金飾至銀樓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均用於好來屋童裝服飾店之開銷。嗣好來屋童裝服飾店於105年8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被告並於105年10月間與原告分居而單獨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居住。
㈢後被告竟於106年間,以原告侵占系爭金飾為由,對原告提出侵占罪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97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6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被告又於106年9月28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12日核發,同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三民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然被告係以其新北市蘆洲區之住址作為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而原告自103年7月起即持續居住於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現戶籍址,對系爭支付命令毫不知情,致無從提出異議。
㈣又因系爭長項鍊為原告所有,原告變賣實係處分自己之物,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系爭短項鍊等金飾雖係被告所有,惟原告處分乃係獲得被告同意,縱認未經被告同意,因當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且共同經營好來屋童裝服飾店,原告基於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權,亦得有權代理被告出售,並用於好來屋童裝服飾店開銷,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況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因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被告遲至112年2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則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長項鍊為兩造結婚時,被告祖母贈與被告之結婚禮物,並非原告所有,系爭短項鍊等金飾則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結婚禮物,亦為被告所有,均遭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變賣,原告並未舉證有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變賣;又變賣金飾之行為已超越日常家務或家庭費用事項,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支付命令之25萬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給付責任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若未受利益,即無返還可言。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雖不否認有於103年間某日變賣系爭金飾,惟辯稱變賣所得均用於兩造共同經營之好來屋童裝服飾店開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我與原告於103年9月某日起,共同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某處經營好來屋服飾店,並由我提供資金供該店經營使用等語(偵卷第19頁、第31頁背面),及刑事偵查卷附宜蘭縣政府104年3月3日規費收入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其上繳款人係載「好來屋服飾-陳奕明」、事由係載「一般行號變更登記等之審查」(偵卷第37頁)等情,足認被告係好來屋童裝服飾店之登記負責人,並由兩造共同經營;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陳稱:當時開店原告說70、80萬元,我家拿出80萬元現金,原告賣了金飾,又說還需要70、80萬元,我覺得不合理。開店一開始我母親拿50萬元給原告,後來開店之後補貨資金不足,跟我母親拿20萬元,所以共70萬元。開店裝潢約30萬元,剩下的錢給原告補貨都用光了等語(偵卷第19頁、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 周碧子 即原告之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當時他們要開店需籌備資金,聽被告說裝潢就快要30萬元,補貨錢會不夠等語(偵卷第32頁背面)相符, 佐以 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陳稱:「請你把叫我拿保險貸款的40萬元跟我媽拿出來借我們週轉的15萬還給我」,而被告則回覆:「店是妳堅持要開的,我們家也拿了70幾萬給妳,妳自己說補貨錢不夠,我也沒多餘的錢讓妳這樣用,妳自己跑去借錢跟妳媽借錢關我什麼事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紙(偵卷第41頁)可稽,顯見被告固曾提出約70至80萬元供開設前開店面之用,然此仍不足以支應該店補貨所需,該店面之經營存有資金缺口;再就經營前開店面之103、104年期間,兩造之家庭收入及開銷乙節,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我在宜蘭期間到巨匠電腦教設計繪圖,從104年間迄今收入約2萬上下,而原告就是顧店面和小孩,每月全家開銷約1萬5,000元,店租每月2萬8,000元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與被告於103、104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萬元大致相符(偵卷第28-29頁背面),原告則於刑事案件稱:在宜蘭期間我們每個月開銷約4萬元左右,這是基本開銷不包含店租,104年4月30日老二出生後負擔加重等語(偵卷第33頁),衡以證人 李秀貞 即被告之母亦具結證稱:104年4月30日因被告第二個小孩出生,店沒有人顧,我有去顧店1個月,我去顧的那個月剛好打平等語(偵卷第32頁),益徵兩造於共同經營前開店面期間,為支應服飾店開銷已存有資金缺口,參酌證人李秀貞所述於其顧店期間僅能剛好打平,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3、10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1.2倍即13,043元計算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被告每月平均收入2、3萬元顯然不足以負擔一家4口基本生活開銷,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辯稱變賣系爭金飾係供共同經營店面之用,顯非無憑,是系爭金飾之變賣所得既係用於被告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好來屋童裝服飾店經營所需,已難認原告受有何利益。
㈣次查證人周碧子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兩造把金子拿回來後,說開店不夠需要使用,當時被告也在場,是被告載原告去拿的,說不夠錢要賣來用等語(偵卷第32頁背面),其所述系爭金飾之存放位置,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陳:系爭金飾一開始放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後來搬到宜蘭就帶過去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一致,而證人周碧子雖為原告之母,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有砌詞虛構事實之動機,且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值採信,難認被告不知悉原告變賣系爭金飾供開店所需。被告雖迭稱不知道原告變賣系爭金飾,沒有同意原告變賣等語,惟原告於103年間即變賣系爭金飾,當時兩造婚姻尚未生變,衡情結婚金飾為代表婚約之重要信物,原告倘予以變賣,應無不告知被告之理,況被告係遲至兩造不睦分居,原告對其提出保護令及傷害官司後,始於105年11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稱:「請妳把我寄放在妳那屬於我的金飾還給我」等語(偵卷第41頁),審酌當時兩造互有涉訟夫妻情誼不再,無法排除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之可能。從而,本件原告處分系爭金飾難認未獲得被告同意,縱原告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25萬元本息,均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㈥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係於112年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前於106年9月2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12日核發後,因原告未於法定異議期間異議而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本院卷第155-17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所主張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2年,惟前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因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106年11月20日重新起算,且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以後確定,即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無前開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其時效期間仍為2年。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8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逾重行起算後之2年時效期間。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顯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其無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秀貞,欲證明系爭長項鍊是否為被告所有,及原告變賣系爭金飾是否用於開店營業之情,因證人李秀貞可以證明當時開店並無資金需求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惟證人李秀貞業於系爭刑事案件106年5月18日偵查庭具結證稱:系爭長項鍊係被告祖母贈與被告,及不知道該店之營收情形等語(偵卷第32頁背面、第32頁)明確,本院審酌依現有客觀證據資料,堪可認定兩造於開店當時有資金需求,且證人李秀貞已證稱不清楚店面營收情形,自無於事隔6年後再行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邱淑秋
附表:
編號
品項
外觀描述
被告主張原告變賣部分重量
1
長項鍊
有綠色吊墜
約2兩
2
短項鍊
金色外觀
約1.2兩
3
領帶夾
金色外觀
約2錢
4
戒子
金色外觀
約3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