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75號被告甲○○男52歲
住彰化縣○○鎮○○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15時36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尾鄉○○○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任意及驟然變換車道與蛇行。於同日15時37分許, 陳鍾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同向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行駛,見前方之甲○○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乃按鳴喇叭示警。甲○○為此心生不快,欲與陳鍾琇理論,隨即趁陳鍾琇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際,人車倒退至陳鍾琇車輛旁,拍打該車輛之車窗。然甲○○因見陳鍾琇未予置理,乃騎車跟隨陳鍾琇車輛,俟於同日15時40分許,趁行駛在內側車道之陳鍾琇車輛減速準備再次停等紅燈,其竟由一旁之外側車道,突然迴轉騎至陳鍾琇車輛前方,至撞及安全島而暫停。陳鍾琇見狀,旋駕車閃過甲○○人車,繼前駛一小段距離後,在中山路與永久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惟甲○○又立刻騎車趕上,同樣以拍打車窗方式,示意陳鍾琇開窗或下車理論,但陳鍾琇依舊不予理會。甲○○即以上開蛇行、任意及驟然變換車道、在車道違規倒車、迴轉、暫停及拍打他人車窗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嗣陳鍾琇於末次停等紅燈結束並起駛後,見甲○○仍然騎車尾隨,旋駕車至中山路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報案,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予警方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鍾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之錄影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就只是想跟對方理論,因為對方按喇叭害我嚇一跳。拍打車窗不是要逼車,只是要對方搖下車窗。」等語。經查:(1)被告係於被害人按鳴喇叭後,始2度趁被害人停等紅燈之際,拍打被害人車輛之車窗一情,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佐。另根據前開勘驗結果,被害人第1次停等紅燈時,被告僅有拍車窗,並未出聲;被害人第2次停等紅燈時,被告除拍車窗外,雖尚有出聲,但所錄內容聽不清楚,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出言恐嚇。再者,被告並未逼迫被害人停車,被告皆係趁被害人停等紅燈之際,始靠近被害人車輛並拍打車窗。(2)又被告雖2度拍打車窗,但此等騷擾動作未必隱含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意。且藉由拍打車窗,示意對方搖下窗戶理論或下車爭論對錯,亦非不合常理。再酌以本案除有爭議之拍打車窗行為外,既查無被告有其他表徵恐嚇意味之言行。從而,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黃瓊芬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