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7號被告即聲請人 黃釋賢
黃楨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釋賢、黃楨木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楨木、黃釋賢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確定,從而聲請人二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理由應已消滅,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黃楨木、黃釋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各以新臺幣60萬元、50萬元交保並認渠等有限制住居必要,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16日、17日訊問筆錄、本院100年刑保字第53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00年刑保字第53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0年11月17日本院木刑講100聲羈更(二)8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100年度聲羈更(二)第8號裁定等件可稽,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聲羈更(二)字第8號卷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二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聲請人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參以聲請人黃楨木、黃釋賢分別業於102年11月18日、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項收據等件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已無對聲請人二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二人之限制出境(海)處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蔡羽玄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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