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48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確定,97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之蒂芙尼項鍊69條、手鍊13條、戒指21指、耳環6只、拭銀布3個、手提袋3個、包裝盒6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48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96年12月18日確定,97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之蒂芙尼項鍊等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