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號上訴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陳建中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無論係申請「專案貸款」或「專案受讓」,均為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之公共目的,對私人所為有財產價值之給與,且主管機關均得就個案審酌再決定是否予以「專案貸款」或「專案受讓」,申請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或專案受讓資格被取消或有爭執,依鈞院94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得提請行政救濟,請求權利保護,原判決認本件非屬公法事件,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軍備局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昌易字第09500153375號令及被上訴人96年5月3日昌易字第0960008099號令,均非對人民申請事件做成之行政處分,而忽略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95年12月19日 邢節 字第0950007042號函之開會通知單係對上訴人申請價購系爭6筆土地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之事實,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因非判例,且該個案裁判內容與本件亦不盡相同,對其他案件之裁判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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