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號上訴人乙○○
丁○○戊○○己○○庚○○甲○○丙○○辛○○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代表人 李柱烽 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代表人 林德恭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水吉 曾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0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金門縣○○鎮○○段○○○號土地;87年5月21日以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金門縣○○鎮○○段103-1、104號土地,因經通知而未補正,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分別以89年1月10月(89)地測字第890122號、89年8月24日(89)地測字第894315號否准確定在案。上訴人等於96年9月12日援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及軍管時期因嚴禁煙酒被沒收產物九龍江金門酒廠,歸還於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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