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大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伊公司定作5TC1鋼構梯一座,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75,000元,安裝地點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螢火蟲生態教學花園」,並已交付定金2萬元。訂約前伊公司已告知被上訴人該工程於丈量後需費時1個多月始能完成製造及安裝,詎伊公司於94年7月19日完成丈量,隨即繪製設計圖,並於94年7月22日向大陸廠商訂製材料,94年8月19日前後收到材料後,被上訴人竟拒絕伊公司安裝,而任意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扣除前述定金2萬元,伊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給付報酬155,000元,若再扣除節省之安裝費用45,0
0元,伊公司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150,500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00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5月9日至上訴人公司,被告知5TC1鋼構組合式樓梯施工方便,僅需15日即可完成施工,遂於94年5月30日填寫訂購單向上訴人公司定作樓梯,並交付定金2萬元,嗣因追加定作側扶手,伊再於94年6月16日填寫
1張訂購單,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 莊文華 亦於94年6月27日偕同工程師前往丈量,惟因莊文華告稱同一工程不能有2張訂購單,乃將上開2張訂購單之內容合併,由伊於94年6月28日重新填寫另1張訂購單。迨94年7月5日房屋其它工程全部完成,伊即以電話與莊文華聯繫,促請於15日內完成樓梯之安裝,並告知倘不能如期完工即欲解除契約,94年7月
8日伊再以電話詢問莊文華何時可以完工,莊文華坦承上訴人公司無自行施作之能力,必需向外訂製,並稱最快於94年
9月底始能完工,94年7月20日伊復以電話與莊文華聯繫,莊文華竟回答儘快施作,伊遂表示當天不能完工即解除契約,嗣後上訴人亦未前往安裝樓梯,而由伊另向他人定作木製樓梯完成安裝。上訴人公司既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而經伊解除契約,且實際上迄未完成任何工作,則上訴人公司向伊請求給付承攬之報酬,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因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興建「螢火蟲生態教學花園」,於94年5月30日填寫訂購單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由其業務專員莊文華代理,下同),約定由上訴人承作5TC1鋼構梯13階、轉台2階及踏步(外加)2階,總價148,000元,並交付定金2萬元,又於94年6月16日填寫訂購單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追加由上訴人承作5TC1側扶手3.8公尺,總價27,000元。嗣於94年6月28日被上訴人另填寫訂購單,與上訴人約定施作內容為5TC1鋼構梯17階、轉台2階及5TC1側扶手4公尺,內容雖有變更,但總價仍為前二者之和即175,000元。上訴人確就在上開地點施作5TC1鋼構梯(含轉台及側扶手)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惟上訴人迄未完成安裝工作,被上訴人除定金2萬元外,亦未給付任何報酬予上訴人之事實,有訂購單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或任意終止?㈡倘係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150,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以電話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莊文華聯繫,催促上訴人於15日內完成樓梯之安裝,並告知倘不能如期完工即欲解除契約,又就完工之日期於94年7月8日打電話詢問莊文華,復於94年7月20日以電話與莊文華聯繫,並表示當天不能完工即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螢火蟲生態教學花園園長 鍾富 得於原審證稱:「(問:園區是否請原告作鋼梯?)是的,七月五日水泥工程做好後,我就跟被告(按即被上訴人)說要請樓梯的人來做,他就打電話給原告(按即上訴人)要他們十五日內來做,否則就要解約,打電話時我有在場,‧‧‧‧七月八日被告又在(再)打一次,他們在電話中有爭吵,掛電話後我問被告是因何事爭吵,他說對方說要九月底才能完工,七月二十日上午九點多,被告又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說如果今天沒有來做就要解約,但當天還是沒有來做。」(見原審卷第71、72頁)並經證人甲○○(原名 余丁山 )證稱:「(問:被上訴人之前螢火蟲教學花園新建工程是否為你承攬?)有,我是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開始進場施作,我是承攬水泥部分,砌磚頭和牆面粉刷也是我作,牆面粉刷有粗胚和細胚,地面不是我做的,地面要看屋主要貼磁磚或大理石。‧‧‧‧(問:你在施作期間有無人來量樓梯?)我印象當中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催被上訴人樓梯要做一做,我催了好幾次,因為我們上下樓梯不方便,‧‧‧‧被上訴人的工程有二層樓,我們是在七月五日完工,我們是一個禮拜、十天之內算一次工資,‧‧‧‧ 鍾富得 除了在現場計工外,他還有砌磚、粗胚、細胚他都會做。最後一次請款是七月五日之後的一個星期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且被上訴人確於94年7月
5日上午10時8分、94年7月8日下午5時33分及94年7月20日上午9時2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4年7月20日對上訴人之代理人莊文華表示解除契約一節,信而有徵,堪信為實在。
㈡、關於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時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打電話向原告退貨」(見原審卷第3頁)、「相對人在九十四年九月才說要解約的」(見原審卷第10頁)、「約八月十日被告無故電話通知要取消訂單,原告不答應‧‧‧‧八月十九日原告通知本日可到工地按裝鋼構梯」(見原審卷第17、18頁)、「被告是在八月十日才以電話單方面通知我們要解約的」(見原審卷第53頁)「我們是在八月十日才接到被告要解約的電話」(見原審卷第65頁);又於本院主張:「94年父親節前後(定作物接近完工),被上訴人突至上訴人公司大聲吵鬧、抱怨施工進度過慢‧‧‧‧而被上訴人吵鬧間雖曾說『乾脆不要做好了』,但莊文華先生基於簽約前已明確告知工程須費時月餘,故認為被上訴人前述言詞僅係一時氣話,故仍持續追蹤委外製作進度」(見本院卷第22頁)、「被上訴人第一次正式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時間為94年8月22日左右」、「被上訴人雖於94年8月中旬左右向上訴人員工莊文華表示『乾脆不要做了』,但上訴人認為是一時氣話,直至同年月22日左右上訴人員工莊文華通知被上訴人要到現場安裝,遭被上訴人拒絕表示要終止契約,此時上訴人才真正確認被上訴人終止之真意」(見本院卷第158頁)、「我認為94年8月19日前後被上訴人才正式說不要做,所以上訴人並沒有合法解除契約,只是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7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或任意終止契約之時間,前後顯然不一致。徵諸證人莊文華證稱:「他(指被上訴人)在八月
九、十日左右,有打電話到公司罵我,但印象中好像沒有提到要解約的事。‧‧‧‧八月十日賴先生打電話罵人後,約隔一個多禮拜我們就完成了(結構梯)。‧‧‧‧八月十日罵我的時候有說不要做了,我就把電話拿給老闆‧‧‧‧可能七月底至八月十日間接到的,因為已經隔了兩年多,不記得了,我只有接過一次他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雖不能肯定接聽被上訴人電話之時間(先係陳稱為8月10日,又陳稱可能係7月底至8月10日之間,並表示隔了
2年多不記得了),但並不諱言被上訴人曾打電話向其表示「不要做了」,益見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非虛,堪予採信。
㈢、按民法第502條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項)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種情形,並無同法第254條之適用。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若在完成期限之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以求事前之救濟。但本條適用上,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為限,亦即限於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工作完成後可以承攬人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之情形,如係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情形,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後尚且不得因遲延而解除契約,則在完成前自亦不得因預防遲延而解除契約。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以特定期限即94年7月20日前完成工作為契約之要素,且依被上訴人陳稱:「(94年)7月12日報驗收因為沒有樓梯而不能驗收,後來我催上訴人,沒有效果,所以改為木梯並在八月底完成,九月間驗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上訴人未於94年7月20日完成工作僅造成驗收時間延後而已,並無因此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則本件自非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依此,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以上訴人遲延工作為由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法尚有不合,而應認係構成民法第511條定作人之任意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所任意終止而非合法解除,應屬可採,反之,被上訴人辯稱該承攬契約經其合法解除云云,則無足取。
㈣、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所謂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的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完成部分,則應無終止契約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惟查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2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 曹邊 制鎖廠下單採購樓梯、平台及扶手等材料,並於94年8月19日始收到材料,業據證人乙○○證稱:「在我生日(按即7月17日)當天,莊文華通知我隔天要到現場去丈量,第二天我有去,‧‧‧‧我在7月22日下採購單給曹邊制鎖廠,也當天匯錢給制鎖廠,‧‧‧‧設計圖是我在7月18日丈量回來之後所畫‧‧‧‧(問:製造商扶梯交付給你們了嗎?)有,8月19日到貨的,扶梯光是在他們廠內製作,就需要十五天的時間,這還不包括委外加工的部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採購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設計圖及廠商回傳之確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9頁)。準此可見,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任意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時,上訴人尚未向曹邊制鎖廠下單採購材料,曹邊制鎖廠亦尚未完成材料之製作,遑論上訴人在兩造約定之地點完成組合安裝,從而自難認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工作,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至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年),則屬另一事。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150,500元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1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潘快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