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7號上訴人歐鴻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北縣五○○○區○○○路○○號5樓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依菸酒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其所定義之雪茄,僅指涉「雪茄種菸草」、「雪茄種菸葉」,並未含加接之「濾嘴」部分而認屬於雪茄之製成品部分,原判決即有適用菸酒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相同貨物2次未合併濾嘴部分課稅之前例個案認定,使上訴人確信其為適法,進而於第3次相同貨物仍依其前次解釋適用之結果申報,惟嗣後被上訴人於本案變更見解,因其未循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所定方式登載政府公報使人民知悉,即不得反而要求上訴人負有從非法程序途徑知行政函釋資訊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援引前例為本案之申報,何以不能認為上訴人非故意、過失而不應處罰,原判決就上開主張既無推論,亦未就上訴人所提上揭攻防法表示是否採信之意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本件原判決就違章裁罰部分,以海關為主管稽徵機關,即有不適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事細則第3條第4款及第7條規定之違法。況菸酒稅法第20條規定,僅授權財政部就同法第3章「稽徵」之事項,擬訂於酒稅稽徵規則,並不及於第4章之「罰則」。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5條卻規定,進口菸酒違章案件得由海關處罰,顯係逾越菸酒稅法授權之範圍,應屬無效而不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部分,仍屬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而構成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