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於民國96年12月27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58之5號前,兩造因盆栽及道路通行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並拉被上訴人的頭撞鐵門,再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挫瘀傷、右膝挫瘀傷、右手臂挫瘀傷及頭皮血腫等傷害。上訴人復於97年2月16日於被上訴人住處巷道擺放棺木及骨灰罈,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甚而惡言相向,上訴人至今仍未見悔意,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撫慰金20萬元。復於本院主張: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陸續至承德中醫診所看診,所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列醫療費用與承德中醫診所所附之醫療費用不同,但仍希望本院能維持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另兩造發生爭執時,被上訴人雖手持石塊,但並無攻擊上訴人之意,亦無挑釁及攻擊行為,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
(一)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2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可見,兩造發生爭執係因被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上訴人始以水管向被上訴人噴水,被上訴人隨即持直徑10餘公分之大石頭欲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因採蹲姿,不及閃避,情急之下遂推擋被上訴人使其無法持該大石頭攻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一直未將手中石頭放下,欲繼續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只得將被上訴人推向鐵門使被上訴人放下手中石頭,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抓住被上訴人後持續推撞,被上訴人一直處於被動狀態,觀察不出被上訴人手中持有任何器物,與上述監視錄影光碟不符,此點認定是屬誤解。上訴人面臨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為制止被上訴人擊打之推擋等防衛行為,上訴人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與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有間,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擺放棺木及骨灰罈一事並未舉證,不足採信。
(二)兩造間之衝突係因被上訴人先為挑釁及持石頭攻擊上訴人而發生,被上訴人就衝突之發生及結果有可歸責而與有過失,鈞院就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
(三)兩造於96年12月27日發生衝突,被上訴人於當日及同年月29日至寶建醫院門診時,僅有「右手挫瘀傷」、「右膝挫瘀傷」、「右手臂挫瘀傷」、「頭皮血腫」等傷勢,詎被上訴人於衝突後10多日始赴承德中醫診所就診,主訴遭攻擊碰撞而頭頸部挫傷,顯與衝突發生時至寶建醫院就診之傷勢不符,足見被上訴人至承德中醫診所診療之傷勢與兩造於96年12月27日所發生之衝突無關。
(四)綜上,原審未查明兩造衝突之事實經過,亦未明確審就被上訴人先為挑釁及持石頭欲攻擊上訴人方為本件紛爭之始,又未審就被上訴人於承德中醫醫院就診之傷勢與上訴人無涉,於被上訴人受傷輕微情形下,逕認上訴人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認可被上訴人之請求,是有違誤。且判賠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刑案部分已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
5號、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是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問金10萬元之金額是否過高?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挑釁及攻擊行為,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遭上訴人傷害之事實,前經原審調取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70001529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2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5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上訴人經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業經執行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抗辯稱: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2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可見,兩造發生爭執係因被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上訴人始以水管向被上訴人噴水,被上訴人隨即持大石頭欲攻擊上訴人,上訴人情急之下推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一直未將手中石頭放下,欲繼續攻擊上訴人,上訴人面臨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為制止被上訴人擊打之推擋等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本院調閱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卷宗,該案審理中曾於9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58之5號前,因相鄰關係之情事持續發生爭執,越到後來爭執越形激烈,該日時24分05秒時上訴人以水柱噴向乙○○臉面,3秒鐘之間被上訴人往上訴人蹲坐處衝去,上訴人站起讓被上訴人撲空後,被上訴人隨即彎腰拾起地上一個半手掌大三角形鵝卵石,正當被上訴人欲起身站立時,上訴人便趁勢抓住被上訴人之頸喉部將其往鐵門邊及地上持續以甚大幅度動作推撞,被上訴人於此時一直處於被動狀態,畫面中觀察不出被上訴人此時手中持有任何器物,最後有兩名在場男子出來勸架將兩人分離等情(見該卷第41-43頁筆錄)。該刑事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顯係先行以水柱挑釁被害人,並前往被告人方向撲去,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至於被上訴人人雖有手持石塊,但並未進而為任何攻擊行為,即遭被告抓住頸部,上訴人所為顯非正當防衛。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含警、偵卷)審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當時持有石塊,是要攻擊上訴人云云;然因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實施攻擊之行為,故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持有石塊,據以推定被上訴人當時有對上訴人為現時不法之侵害,何況被上訴人於刑案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持有石塊是要挑釁或攻擊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行為,即非可採。
2、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挑釁及攻擊行為,因認有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之適用;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現時不法之攻擊行為,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係正當防衛,理由業如上述。次查上訴人係先行以水柱噴向被上訴人顏面,被上訴人彎腰要搬離盆栽及自地上撿拾石塊,握在手上時,即遭被告傷害,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石塊,是蓄意攻擊之挑釁行為,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受傷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民法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3、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問金10萬元之金額是否過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右手挫瘀傷、右膝挫瘀傷、右手臂挫瘀傷及頭皮血腫等傷害。事後上訴人又未向被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身心俱受有創痛,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原審審酌上訴人為高商畢業,從事社會服務業,並經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於95年度有股利1筆、利息2筆及所得1筆,總值385,257元,及房屋土地各1筆、國瑞汽車1部,總值2,403,220元(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70001529號第5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禮儀公司業,經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於95年度有薪資所得59,456元,房屋2棟、3筆土地、MAZD
A汽車1部、投資1筆,總值5,037,936元,(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70001529號第4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身心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金額,尚屬適當,並無過高。
4、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96年12月27及29日至寶建醫院門診時,僅有「右手挫瘀傷」、「右膝挫瘀傷」、「右手臂挫瘀傷」、「頭皮血腫」等傷勢,詎被上訴人於衝突後10多日始赴承德中醫診所就診,主訴遭攻擊碰撞而頭頸部挫傷,顯與衝突發生時至寶建醫院就診之傷勢不符,被上訴人至承德中醫診所診療之傷勢與兩造於96年12月27日所發生之衝突無關云云;惟查寶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被上訴人「頭皮血腫」等傷勢。而從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現「被上訴人欲起身站立時,上訴人便趁勢抓住被上訴人之頸喉部將其往鐵門邊及地上持續以甚大幅度動作推撞‧‧‧」等情以觀,頭頸部極有可能遭受上訴人扭拉挫傷。且查被上訴人先至寶健醫院診治後,非必痊癒,其後仍須持續追蹤治療,則其事隔10餘日再至承德中醫診所續行診療,亦與常情無違。職故,上訴人所辯承德中醫診所之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傷勢與本件收傷傷勢無關云云,即非可採。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之醫藥費用為寶健醫院醫藥費806元(見原審卷第39-40頁醫療費用收據)及承德中醫診所醫藥費3,990元(見原審卷第42-43頁,另原判決誤載金額為3,390元),合計4,796元(806+3,990=4,796),核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4,796元(醫藥費用4,79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原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之金額有誤,應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胡晏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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