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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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5之2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於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荷商荷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4月起,分135期,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0元;然因協商條件金額過高,另有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須每月支付20,000元;尚須負擔屬於債務人之妻名義所有權之房貸債務,及一子即 鄒雨涵 (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生活費用,以至入不敷出;亦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故於96年1月毀約(債權銀行於96年6月起扣薪),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總額3,899,604元,而於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4月起,分135期,每月攤還40,000元。惟債務人於96年1月後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及聲請狀可稽。
四、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債務人所提之薪資證明影本可知債務人任職於軍方,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證明所示債務人於97年2月薪資為68,420元,扣除法院扣薪30,
000元及退撫費等費用36,6371元,為31,783元;97年2月薪資為68,420元,扣除法院扣薪22,807元及退撫費等費用29,444元,為38,976元;97年2月薪資為68,420元,扣除法院扣薪22,807元及退撫費等費用29,444元,為38,976元;足見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至少即為61,
783元(未加入年終及考績獎金)。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債務人之配偶 金憲康 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之配偶金憲康95年度所得為198,000元,96年度所得為202,680元,並擁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之房屋、土地各一筆,及2005年份之汽車一部之財產,顯非經濟狀況不良者。
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協商金額過高,及尚須負擔屬於債務人之妻名義所有權之房貸債務,及一子之生活費用,以至入不敷出;亦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等語;然債務人之配偶非經濟狀況不良者,已如前述;債務人所陳,另有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須每月支付20,000元等情;經本院函詢結果,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稱債務人積欠該行98,813元,自96年10月至97年9月執行扣薪,債務人於97年11月聲請協商後,即未再扣薪或還款;荷商荷蘭銀行函稱債務人於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因一筆信用保險案件,不符資格,故未納入協商,曾投保於產險公司之放款,屬部分擔保性質放款,該筆借款債務人已無繳納,該行已將該筆借款轉列呆帳等情;足見債務人並未於每月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荷商荷蘭銀行支付20,
000元;況查債權人銀行等對債務人持有債權,並非意外或突發事項,債務人理應依債之本旨與誠信原則對債權人銀行等清償債務,債權人銀行等執行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一事,自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範圍內;又債務人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之規定,應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費用外,依同法第一千零貳叁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自毋須承擔債務人之妻名義所有權之房貸債務;再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家人支出應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其子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債務人配偶共同負擔。則債務人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則尚難以此認債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每月清償40,000元之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收入至少即為61,783元(未加入年終及考績獎金)為度,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40,000元,債務人仍有餘額21,783元;衡情應可供債務人維持及分擔照養其家人日常生活與償債所需,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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