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51號、98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綽號 和傑大胖 )原在屏東縣○○鎮○○路26之44號經營機車修理店,其分別於民國96年7月底、同年10月底某日,在該處以每輛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龍 」之不詳成年男子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機車,隨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接洽,各獲承諾以如附表所示之舊機車,換取如新之贓車(交易相對人、交易時間地點及費用,詳如附表),丙○○收取買家舊車,回首開處所,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亦即將贓車原引擎號碼塗銷、偽造引擎號碼為買家所提供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懸掛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再將附有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與買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失竊該車之人(更難尋回贓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0月中旬,為警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述交易方式,向丙○○故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車,為警一併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判決引用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係監理機關所提供汽機車登記資料庫之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雖屬傳聞證據,然無異於監理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張月貞郭中凱 、甲○○之警詢筆錄,雖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家之一張月貞於警詢中所述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中凱、甲○○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無違,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見潮州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35頁、98年度偵字第57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6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份(見警卷第36~37頁、偵卷第25、27頁)、查獲贓車代保管單清冊(見警卷第2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頁)各1份、照片20張(見警卷第24~27頁、偵卷第29~3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丙○○交易之事實,對丙○○所交付之機車實際上為贓物一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買到贓車,伊找丙○○是修理機車,要整輛機車更換新的,而且花了16,000元,所以覺得很合理云云。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於收受丙○○所交付換新之機車時,是否對於該機車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經查:
㈠被告乙○○原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依其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顯示,出廠年月為79年2月(見偵卷第25頁),於案發時之車齡約17年又10月,非常老舊,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乙○○向伊表示擁有1輛舊機車,車架生鏽、車殼壞掉,整輛快要爛掉了,要伊全部都「換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可見被告乙○○自始即以更換「全車」為目的與丙○○交易,則其原車之零件既已全部更新,自不能再視為原車,是被告乙○○所辯其係請丙○○「修車」等語,即屬無據;況丙○○僅為機車修理店之經營者,並非機車製造商,是被告乙○○顯不可能期待丙○○單獨為其蒐集機車之全部零件重新拼裝1輛機車,蓋其所耗時間與人力顯然巨大,且安全性堪慮,則被告乙○○要求丙○○「將全車零件換新」之唯一方式,就是由丙○○另行取得類似款式但較新之贓車,再掛上被告乙○○原有之車牌而使用之,足認被告乙○○自始即有向丙○○購買來路不明贓車之故意。
㈡被告乙○○收受丙○○所交付之原車號000-000號機車,
,依其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顯示,出廠年月為95年
2月(見偵卷第27頁),於案發時之車齡約1年又10月,依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交付與乙○○之機車,依中古車市價約2萬多元,同款新車要4萬多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見被告乙○○所支付16,000元之對價,確實偏離中古車行情,其以低廉費用換取高價值之機車換新,其顯然對於該機車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㈢況被告乙○○自承其機車送修之經驗:一般是換零件,要
換什麼零件、要多少錢,都要跟老闆先說好,但找丙○○是換整台的,沒有說要換哪些零件,伊以前沒有換過整台的,除丙○○外,伊也不知任何機車行有做換整台的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又供稱:伊沒有對丙○○說明機車什麼地方壞掉要修理,丙○○還沒向伊拿車子前,就說需要1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乙○○沒有問要如何修理,只有問修理後是否會很漂亮,伊就對乙○○說,修理後會變成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見被告乙○○明知其與丙○○交易之真意,自非維修或更換零件,而係以16,000元之對價(其原有舊車殘破而無財產價值),換取價值2萬多元之中古車,益見其對於該機車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
㈣觀丙○○所交付懸掛PYC-991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
機車為警查扣時之照片(見偵卷第29頁),外觀樣式確實相當新,依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實際上是將該贓車掛上乙○○原有之車牌,改掉引擎號碼及噴漆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乙○○則供承:該丙○○所交付之機車,如果沒有看車牌,伊不知道那是誰的機車,該機車與伊原來的機車沒有任何相似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卻無任何懷疑、質疑,反稱因為花了16,000元,所以覺得很合理,可見非但對於該機車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
㈤至證人丙○○雖未證稱向被告乙○○明言其販售贓車,惟
被告乙○○向丙○○故買贓車,並不以雙方明言標的物係贓車為必要,依其交易方式足認明瞭對方真意即已足,自難僅憑證人丙○○未明言其販售贓車,而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陳,被告乙○○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與意欲,事證
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可考。準此,被告丙○○在贓車上創設舊車引擎號碼之行為部分,應論以偽造私文書。
五、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分別而先後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經公訴人更正,本院毋庸再予變更)。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各2罪,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丙○○貪圖暴利,藉經營機車修理店為掩護,故買贓物,居於機車竊賊之銷贓管道,形成滋養竊盜案件之溫床,其惡性更甚於竊盜者,復藉機車修理之專業智識,以「借屍還魂」之手法,改造贓車、偽造引擎號碼而行使之,益增查緝贓車之困難,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更難尋回贓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失慮,故買贓車,居於竊賊銷贓之終端消費者,助長機車竊盜歪風,平添被害人尋回失竊機車之困難,且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情,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嘉裕附表┌─┬──────┬───────┬──────┬───────┬──────┐│編│失主即被害人│贓車之原車號、│舊車換新車者│舊機車之車號、│丙○○收費、││號│失竊時間地點│引擎號碼、出廠│交易時間地點│引擎號碼、出廠│交車時間地點││││年月││年月││├─┼──────┼───────┼──────┼───────┼──────┤│1│郭中凱│7HL-382│張月貞│FEY-510│17,000元│││96年7月24日│SA25GP-109158│96年7月底│GY6D-631940│7天後│││高雄市左營區│95年10月│屏東縣潮州鎮│不可考(81年7│同交易地點│││榮總路││長興路其任職│月7日發照)││││││之飲食店│││├─┼──────┼───────┼──────┼───────┼──────┤│2│甲○○│XZ6-369│乙○○│PYC-991│16,000元│││96年10月24日│SD25UB-106846│96年12月間│CG125F-179022│7天後│││高雄市左營區│95年2月│屏東縣東港鎮│79年2月│同交易地點│││左營大路││華僑市場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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