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70號上訴人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涉嫌於民國88年7月至8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73,081,433元,銷項稅額13,654,079元,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遲至89年1月21日始補行申報,惟仍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違反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13,654,079元處5倍罰鍰計68,270,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將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調查,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11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446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嗣經被上訴人以94年6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702號重為調查,原核定漏稅額13,654,079元准予扣減進項稅額9,412,621元,變更核定4,241,458元,且依93年3月29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為12,724,300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68,270,300因而准予追減55,54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40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在代理關係上,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係效力及於本人而言。原判決僅言「公司的會計人員拿到我( 張世瑀 )觀音工廠叫我今天一定要去報稅」,惟倘若張世瑀並未去申報營業稅,是否即可逕認為是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業已提出合法進項憑證,即無違章情事,應符合裁罰倍數參考表「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記)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之罰鍰。」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用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張世瑀係上訴人公司員工,為其使用人,並非代理人;提出合法進項憑證,顯不該當裁罰倍數參考表所稱「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記)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上訴意旨以本案不存在之代理關係為前提,及主張顯不該當減輕處罰要件之事實,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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